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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
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资金与结算管理办法 (试行)
2024-06-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现货交易的资金管理及结算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现货交易管理总则(试行)》以及交易中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中心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为交易商提供资金管理及结算相关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易中心所有与现货交易相关的资金及结算活动。交易中心、授权服务机构、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厂)库、交易中心指定结算银行或第三方清算机构(以下简称“结算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结算部门及其职责

第四条 结算部门是指交易中心设置的负责结算业务的部门。结算部门负责交易中心现货交易业务的统一结算与结算风险的防范。

第五条 结算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办理交易交收结算业务;

(二)编制交易商的结算账表;

(三)规范资金结算流程,确保交易商资金安全;

(四)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等情况;

(五)按规定办理其他结算业务。

 

第三章账户及资金管理

第六条 交易商参与交易中心现货交易需开立以下账户:

(一)交易资金结算账户,是交易商在交易中心指定结算银行开设的专门用于记载交易商交易资金变动明细和资金余额的账户;

(二)银行结算账户,是交易商在银行开设的用于与交易商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之间进行资金划转的账户,以实现签约、出金、入金等业务;

(三)现货交易账户,是交易商在交易中心开立的用于现货交易、交收用途的账户,该账户与交易商自有的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一一对应。

第七条 交易中心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交易中心交易资金结算专用账户的开、销户管理。交易商按照与交易中心、银行协议的约定在指定结算银行开立交易商交易资金结算账户,该账户是结算银行为交易商开立的专门用于记载交易商交易资金变动明细和资金余额的账户,是交易中心交易资金结算专用账户的二级子账户。

第八条 结算银行是指由交易中心指定的、协助交易中心办理清算业务的银行,结算银行的职责和业务范围:

(一)为交易中心开设资金结算专用账户;

(二)为交易商开设交易资金结算账户;

(三)根据交易中心和交易商要求,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前提下提供各类金融服务;

(四)负责交易商资金划转;

(五)负责交易中心不同结算银行的结算专用账户间的资金划转;

(六)配合交易中心建立即时清算、对账制度;

(七)配合交易中心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八)保守交易中心和交易商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交易中心遵循“交易中心管交易,结算银行管资金”的原则,与各结算银行建立交易商资金清算服务关系,对交易商的资金实行专款专存,确保交易商资金的安全。结算银行负责交易商的交易清算与资金交收。

第十条 交易准备金是交易商按规定存入其交易资金结算账户的资金,以确保履约定金、货款、结算补偿金、变更补偿金、交易手续费、交收手续费等各项费用和款项的及时收付或冻结。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和结算银行应为交易商在交易中心的现货交易账户与交易商在银行的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之间建立对应关系,保持交易商名称、账户资金余额等信息一致。

第十二条 交易中心在一家结算银行只能开立一个人民币交易资金结算专用账户。每个交易商只能选择一家结算银行开立一个人民币交易资金结算账户。如涉及外币交易业务,相关外币账户管理规则按照交易中心另行发布的交易规则或公告执行。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开立的交易资金结算专用账户不得用于购买支付凭证,不得进行交易中心交易商品以外的资金转账结算,不可支取现金。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设专岗管理交易商资金,不得与交易中心自有资金业务混合操作。

第十五条 交易中心对每一个交易商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个交易商在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设立现货交易账户。交易中心每个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中心有关规定对交易商履约定金、货款、服务费及其他款项进行结算,做到账实相符。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与交易商之间资金划转通过交易中心交易资金结算专用账户和交易商的银行结算账户办理。因交易商资金划转而产生的费用,具体标准以结算银行规定或交易中心公示为准。

出金是指交易商从其交易资金结算账户划出资金,由结算银行提供的出金渠道将该笔资金划入到该交易商的银行结算账户。交易商出金实行次一交易日出金制度。

入金是指交易商的交易资金通过结算银行提供的入金渠道从交易商银行结算账户划入到该交易商的交易资金结算账户,划入到交易资金结算账户内的资金不计息。

第十七条 交易商可按其签署的相关协议划转资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商,交易中心可限制其资金划出:

(一)涉嫌存在重大违规行为或存在交易交收风险、资金风险的情况;

(二)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经济纠纷等被司法部门、交易中心或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且处于调查期间的;

(三)司法部门要求冻结交易商资金;

(四)交易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交易商的交易结算资金仅用于交易商出金、支付货款、交易交收服务费及其他交易有关款项等。

第十九条 交易中心建立各交易结算专用账户资金日记账,实行每日记账制度,根据各银行的流水或银行回单登记银行日记账。

第二十条 交易中心实行每日对账制度。每个交易日交易时间结束后或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分别核对交易中心交易资金结算专用账户金额与交易系统结算日报表的银行余额、交易商交易资金结算账户金额与交易系统中的交易商资金余额等,做到账账相符。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实行交易日每日核查制度。每个交易日交易时间结束后或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核对各结算银行交易资金结算专用账户银行存款余额及交易中心交易系统中的记账余额,确保交易商资金安全。

第二十二条 交易中心与结算银行的对账文件存在差异,交易中心在核实资金差异后,有权进行调整。调整后造成交易商的资金变动、风险变动以及代为转让、交易无效等一切相关风险,交易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交易商的现货交易账户、交易资金结算账户或银行结算账户如出现金额异常,交易商不得支取或使用非正常部分资金,并应立即与交易中心或结算银行联系。如使用非正常部分资金产生的损失,由交易商自行承担,所产生的盈利上缴交易中心。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结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交易商的交易、资金等情况负有保密义务。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交易中心另有规定或交易商同意外,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第四章 交易结算

第二十五条 结算是指依据交易中心、结算银行、交易商等主体间相关协议及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定,对交易商的交易结果及履约定金、货款、补偿金、服务费及其他款项统一计算并划转的业务活动。其过程主要包含日终结算及资金清算。

日终结算是指交易日闭市后,交易中心依据交易商的交易结果,对交易商履约定金、补偿金、货款、交易交收服务费等各项费用进行计算和结转的业务活动。

资金清算是指交易中心通过结算银行对交易商交易行为产生的资金变化在下一个结算银行工作日前完成资金清偿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实行每日交易资金结算制度。基于不同类型实体企业的交易需求与风险防控需要,交易中心在不同的交易模式、交易版块中采取差异化的交易资金结算方式。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可根据实体经济发展需要,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政策的范围内,推出不同的交易资金结算方式。各交易模式、交易版块的交易资金结算规则,由交易中心在各类交易办法、细则或交易公告中进行约定,交易商在开展相关现货交易时需认真阅读、了解并认同交易中心有关交易资金结算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中心为交易商提供结算服务,对交易商的履约定金、补偿金、货款、服务费及其他款项进行计算和管理,防范结算风险。

第二十九条 在交易中心交易系统中成交的现货电子购销合同可通过交易中心统一结算,也可采用线下结算方式,上传相关结算单据。

第三十条 结算银行为交易中心指定的第三方清算机构,业务需要时,可以选择专业清算机构作为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

第三十一条 结算银行与交易中心须签订合作协议,制定具体的结算及清算细则,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规范相关业务流程。

第三十二条 交易商在办理入市手续时,需要与交易中心、结算银行签订相关协议。

第三十三条 交易中心对交易商划入交易中心交易资金结专用算账户的交易资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交易商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交易商的出入金、货款、服务费及其他款项等。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每日判断是否会出现较大市场价格波动,有权根据不同的市场行情及当日结算结果对交易商要求采取追加履约定金、补偿金等措施。应追加的金额以交易中心对各交易商品制定的交易办法、细则或公告为准。

第三十五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交易商应通过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

第三十六条 如遇特殊情况造成交易中心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交易中心以公告或其他方式通知交易商,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七条 交易商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前向交易中心以书面形式提出。如交易商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交易商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三十八条 交易中心为交易商提供货款结算服务。交收货款的结算实行“一收一付,先收后付”的方法,销售方按照交易成功的现货电子购销约定的价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方按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支付货款。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类市场主体应对其在交易中心进行的所有交易交收行为及其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涉嫌违规的或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的,交易中心可以对相关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常规检查、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的违规行为,交易中心将制作违规处理决定书并向相关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送达。

第四十一条 交易中心在履行调查职责中,可以查阅、复制与交易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商的账户资金存管、交易结算、财务运营等资料信息,并可以要求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参与约谈、陈述解释、提供情况说明等。

第四十二条 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交收储运机构、检验机构及为交易提供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在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争议当事人经交易中心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交易中心监督协议的履行。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均应按照《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规则总则(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提起仲裁,按照仲裁申请时该仲裁委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天津进行仲裁。 

第四十三条 交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等与交易中心发生争议的,各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无论该种争议是因合同违约、提货手续、缔约过失还是侵权行为导致的,均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提起仲裁,按照仲裁申请时该仲裁委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天津进行仲裁。该解决争议的条款独立存在,不因合同的解除、终止、无效而失效。即使任何一方在争议解决中并非以第一被告(第一被申请人)角色参与其中,各方同意仍将各方之间的争议按上述仲裁条款进行解决,即各方不应因前述角色而改变仲裁条款对各方争议解决的管辖权。交易商与银行金融机构基于双方协议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双方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处理,但不得将交易中心列为被告或被申请人,所有涉及交易中心参与的诉讼、仲裁程序,必须按上述规则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管辖。

第四十四条 交易中心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交易商、第三方机构、其他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涉嫌违反相关法律的,有权依法向有权机关报告情况,并对交易资格采取暂停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交易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细则、交易公告并在交易中心官网予以公布、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和修订权归属于交易中心。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第四十七条 交易中心公告为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具有同等效力,如遇公告与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冲突的部分,以最后发布的文件内容为准。

第四十八条 相关双方应当对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期间获得的或收到的其他各方的商业信息或其他标明保密的文件或信息的内容保守秘密,未经信息披露方书面事先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本保密义务应在本办法规定的交易终止后仍然有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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