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 首页
  • 公告与新闻
    • 交易公告
    • 公司新闻
    • 行业资讯
  • 业务规则
    • 政策法规
    • 业务规则
  • 客户服务
    • 入市指引
    • 客户服务
    • 客户服务商
  • 交易模式
    • 拼单集采
    • 采销通
    • 订单通
    • 现货商城
  • 交易行情
    • 交易信息
  • 金融服务
    • 卖方订单融资
    • 买方订单融资
    • 仓单质押融资
    • 票据贴现
    • 综合保理
    • 反向保理
  • 三公委员会
    • 三公委员会
  • 下载专区
    • 文件下载
    • 客户端下载
  • 关于我们
    • 公司简介
    • 企业愿景
    • 公司资质
    • 人才引进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隐私政策
业务规则
政策法规
业务规则
办法
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违规违约管理办法 (试行)
2024-06-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市场秩序管理,规范交易中心组织的现货商品交易交收活动,维护相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GB/T18769-2003)、《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2013第3号令)、《天津市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以及《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规则总则(试行)》和交易中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交易规则总则中定义的术语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约是指交易商于交易达成后,未依据交易中心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履行现货商品订单或商品电子购销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规是指交易商违反或未履行交易中心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及与交易中心签署的相关业务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 第三方机构违规违约行为的认定、处罚或处理,由相关第三方机构管理办法及相关合作协议规定。

第五条 交易中心将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调查核实涉嫌违规或违约的行为,并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及本办法进行处理。违规行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交易商应当对其在交易中心的一切交易及相关活动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章 违约情形及处理

第七条 交易商在交易中心参与现货交易交收活动发生纠纷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中心申请协调解决。违约情形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且交易中心难以查明事实的,交易中心有权视具体情形决定是否主持双方之间的争议调解。必要时,交易中心亦可主动参与协调解决。

第八条 守约方认为交易对方构成违约的,可向交易中心提出异议申请。交易中心在调查过程中,有权通过调取系统相关操作记录,并要求交易商积极配合、提供必要材料,交易中心将依据相关材料对违约行为做出认定。

第九条 交易商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违约:

(一)作为买方,成交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补足交易资金或支付货款的;

(二)作为卖方,成交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按约定足量履行交货义务的;

(三)销售方交付的货物质量有问题,销售方有欺诈行为,如更改质量检验报告等行为;

(四)销售方未按时开具符合国家规定发票的;

(五)交易商提供的履约担保出现风险的;

(六)交易中心相关业务规则及交易合同项下规定的其他违约情形。

第十条 交易中心认定交易商违约的,有权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和交易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置:

冻结违约方的相关资金或仓单等电子权证;

将违约方的全部或部分履约定金、补偿金等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

要求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或处置交易商提供给交易中心的其他担保;

根据交易双方书面协商一致的结果进行处理;

交易中心参与调解的,根据生效的调解书进行处理;

根据司法或仲裁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处理。

第三章 违规情形及处理

第十一条 交易商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违规:

(一)以欺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错误资料等手段获取交易商资格的,未按照交易中心要求提供资质材料信息变更及更新的;

(二)违反交易中心制度,使用他人账户进行交易的;

(三)指使或容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账户进行交易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交易中心系统的;

(五)不以成交为目的开展交易或其他活动,或明知申报的指令不能成交仍恶意发布相关交易信息,申报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申报数量明显偏离市场基本面,或申报虚假或误导性交易信息,或阻挠其他交易商发起申报,或与其他交易商串通,影响或意图影响市场价格或交易量,扰乱市场秩序或转移资金的;

(六)利用关联账户自买自卖、相互交易、垄断、囤积现货订单等手段,影响、操纵价格、转移资金或者牟取不当利益的;

(七)未按交易中心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及时补足履约定金、补偿金等资金,以及未及时交付有效交收凭证的;

(八)交易过程中妨碍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等扰乱交易中心交易秩序的;

(九)未按国家相关政策法规或交易中心的相关业务规则,履行交易、交收、结算、财务等数据和资料保管要求的;

(十)伪造、变造、使用虚假交易记录、会计报表、账册、票证、单据、凭证或其他证明文件等资料,拒不配合交易中心检查的、或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交易中心相关业务规则、管理办法、相关交易细则、交易公告等相关规定的;

(十二)交易中心认定的其它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交易商被认定有违规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处以以下一项或多项处罚:

(一)限期改正或补救;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提高履约定金支付标准;

(六)限制新挂/新摘现货交易;

(七)限制出金;

(八)限期变更或转让;

(九)代为转让部分或全部订单;

(十)强制退出;

(十一)要求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或处置交易商提供给交易中心的其他担保,用变现所得进行弥补,仍不足以弥补的,交易中心将依法向其追索;

(十二)交易中心制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 因交易中心限期转让、代为转让、强制退出发生的亏损由交易商自行承担。交易中心以“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交易商下达相关要求,具体流程为:

(一)交易中心下达“通知书”;

(二)交易商应当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时限内补足可用资金或执行相关操作,直至达到交易中心要求;

(三)超过交易中心规定时限而未按通知书要求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交易中心将执行代为转让;

(四)代为转让执行完毕后,由交易中心记录执行结果并存档;

(五)代为转让未成功的,当日结算时交易中心将实施强制退出措施;

(六)交易商可以通过交易中心系统获取代为转让、强制退出执行记录。

第十四条 当交易商出现重大违规违约行为或市场出现极端异常情况时,交易中心有权对交易商所持的部分或全部商品订单或现货合同等实施强制退出,其中违约违规交易商的部分或全部履约定金将作为补偿金支付给守约交易商。

第十五条 对于实际控制有关联的多个交易账户,交易中心视同一个交易商对待,交易中心有权对其合并计算,以控制交易风险和弥补违约损失,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违约方自行承担;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弥补的,交易中心将依法向其追索。

第四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十六条 在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异常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采取临时调整开市时间、闭市时间、暂停交易等措施:

(一)包括但不限于火灾、旱灾、地震、风灾、大雪、山崩等自然灾害;

(二)包括但不限于战争、动乱、罢工、政府干预等社会原因;

(三)包括但不限于电力故障、网络中断、通讯中断等突发事件;

(四)系统被非法侵入或遭受其他人为破坏等情形;

(五)出现恶意违规行为或严重的破坏活动,导致交易秩序混乱;

(六)交易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因交易中心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等突发事故致使无法交易或交易中断的,交易中心有权暂停交易,恢复交易时以故障发生前交易系统最终记录的交易数据或上一交易日交易结算数据为有效交易数据。

第十八条 当交易商由于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地震、风暴、台风、火灾、水灾、疫情、战争等情形而不能如期履行其在现货订单或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后24小时内通知另一方,双方协商处理现货订单或购销合同项下的履约事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交易中心依据交易管理总则及交易中心其他规则,对交易中心的现货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交易中心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法规及交易中心有关规则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确保交易中心依法有序运行;

(二)监督、检查交易商财务资信状况以及交易各环节运行情况,按照“公开、公正、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

(三)调解、处理有关交易纠纷,对各种违规和重大违约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四)协助有权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五)对其他违背“公开、公平、公正”与“诚实信用”原则、制造市场风险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要求交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提供年报等证明自身经营状况的材料;

(三)对交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四)要求交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对被调查事项做出申报、陈述、解释、说明;

(五)要求交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相关银行账户资金记录;

(六)检查交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的交易、结算及财务等系统;

(七)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行为;

(八)交易中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交易商应配合交易中心的监督检查,为监督检查提供一切可能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

第二十三条 当交易中心认定相关市场主体涉嫌违反相关业务规则,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交易中心可以采取以下限制性措施:

(一)限期说明情况;

(二)限制出金;

(三)冻结资金和仓单等电子权证;

(四)限制或暂停交易;

(五)暂停市场主体资格或权限;

(六)交易中心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方式。

受影响的市场主体有异议的,可以向交易中心书面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限制性措施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交易商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遵守保密义务。

第六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交易中心可设立违规违约处理内设机构,处理交易中心各市场的违规违约事件。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认定交易商构成违约的,将通过交易中心系统推送相关通知,并附加相关记录,列明以下内容:

(一)违约交易信息;

(二)违约认定结果;

(三)违约处理结果;

(四)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交易中心认为应当列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认定交易商构成违规的,可制作处理决定书,列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种类和依据;

(四)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复议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七)交易中心认为应当列明的其他事项。

处理决定书由交易中心通过交易系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传真、APP推送、交易中心交易平台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送达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手机短信、APP推送或交易中心交易平台即时通讯工具方式进行通知,送达时间以相关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推送或通讯内容在交易中心交易平台中记载的发出时间为准;通过传真方式进行通知,送达时间以相关传真的发出时间为准。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收到违规处理决定书的,可于交易中心规定的时间内向交易中心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书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交易商被交易中心判定违规或违约的,交易中心有权从其相应账户中扣划相应违规惩罚金或违约金。

第三十条 交易商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违规惩罚金或违约金的,交易中心有权就其交易资产采取强制措施。以上措施仍不足以弥补的,交易中心有权向其追索,交易商应主动配合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与损失赔偿。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类市场主体应对其在交易中心进行的所有交易交收行为及其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涉嫌违规的或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的,交易中心可以对相关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常规检查、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的违规行为,交易中心将制作违规处理决定书并向相关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送达。

第三十三条 交易中心在履行调查职责中,可以查阅、复制与交易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商的账户资金存管、交易结算、财务运营等资料信息,并可以要求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参与约谈、陈述解释、提供情况说明等。

第三十四条 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交收储运机构、检验机构及为交易提供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在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争议当事人经交易中心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交易中心监督协议的履行。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均应按照《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规则总则(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提起仲裁,按照仲裁申请时该仲裁委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天津进行仲裁。

第三十五条 交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等与交易中心发生争议的,各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无论该种争议是因合同违约、提货手续、缔约过失还是侵权行为导致的,均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提起仲裁,按照仲裁申请时该仲裁委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天津进行仲裁。该解决争议的条款独立存在,不因合同的解除、终止、无效而失效。即使任何一方在争议解决中并非以第一被告(第一被申请人)角色参与其中,各方同意仍将各方之间的争议按上述仲裁条款进行解决,即各方不应因前述角色而改变仲裁条款对各方争议解决的管辖权。交易商与银行金融机构基于双方协议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双方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处理,但不得将交易中心列为被告或被申请人,所有涉及交易中心参与的诉讼、仲裁程序,必须按上述规则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管辖。

第三十六条 交易中心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交易商、第三方机构、其他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涉嫌违反相关法律的,有权依法向有权机关报告情况,并对交易资格采取暂停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交易中心可根据本规则另行制定实施细则、交易公告并在交易中心官网予以公布、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和修订权归属于交易中心。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第三十九条 交易中心公告为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规则及相关实施细则具有同等效力,如遇公告与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冲突的部分,以最后发布的文件内容为准。

第四十条 相关双方应当对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期间获得的或收到的其他各方的商业信息或其他标明保密的文件或信息的内容保守秘密,未经信息披露方书面事先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本保密义务应在本办法规定的交易终止后仍然有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版权声明 企业愿景 公司资质 人才引进 隐私政策
建议使用谷歌浏览器、Microsoft Edge浏览器的最新版本
2023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ICP证:津ICP备16002812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