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交易商的合法权益,加强交易商自律管理,规范交易商在交易中心的交易交收行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现货交易管理总则(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商是指依法设立,具有良好资信,符合交易中心相关资质要求,于交易中心注册、申请并取得相关交易资格,可在交易中心组织的交易市场从事现货商品交易活动的境内外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交易中心禁止居民自然人入市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易中心、交易商及相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交易商资格及申请流程
第四条 申请成为交易中心交易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境内外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从事经营交易中心交易现货商品相关业务,具有与交易中心交易商品相关经营资质,且三年之内不存在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列为异常,或者没有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执行名单;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五)具有一定资金实力及良好的企业信誉和市场声誉,拥有一定的经济承受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
(六)承诺遵守本办法和交易中心相关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七)满足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五条 申请成为交易商须向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法律文件:
(一)填写《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交易商注册登记表》,详细阅读理解《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现货交易风险提示书》、《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交易商用户交易须知》等文件并确认;
(二)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请的,则委托代理人应取得法人委托授权;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申请开通现货订单交易版块商品销售交易权限的交易商,须按交易中心相关规则要求提供现货供应能力证明;
(六)交易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交易商须以真实的、合法的身份开户。交易商须保证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交易商须保证所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确认其与原件一致。经交易中心审核同意后,交易商与交易中心签订《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交易商入市协议》。交易商需全面、详细阅读、理解并认同《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交易商入市协议》。
第六条 申请成为交易商流程
(一)申请成为交易商的企业法人或机构,通过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或交易中心指定方式提交注册材料,并上传所需材料。交易中心收到符合要求的开户申请材料后,应于1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及时反馈至申请人;
(二)通过审批后,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将分配账号和密码,并通过短信和邮件发送到交易商指定人员手机和指定邮箱;
(三)交易商收到注册成功信息后,应选择交易中心指定的结算银行,签订相关协议并将其在交易中心的交易账户与其在结算银行开立的交易资金结算账户进行绑定。
第七条 交易商不得将交易商资格全部或者部分以包括但不限于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八条 交易中心交易商资格不允许转让。如有变化,以交易中心公告为准。
第三章 交易商资格注销及变更
第九条 交易商资格申请注销,须向交易中心提交《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交易商销户申请表》,并签字及加盖公章确认。
第十条 交易中心收到交易商资格注销申请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提出处理意见,及时反馈至交易商。
第十一条 交易商申请放弃交易资格,应由交易中心批准。
第十二条 交易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中心有权取消其交易商资格:
(一)出现严重违约事件,并经交易中心协调,不能有效改正的;
(二)将交易商资格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的;
(三)拒绝执行交易中心决议的;
(四)虚假宣传,破坏交易中心社会信誉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严重违反交易中心有关规定的;
(六)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交易商被取消交易商资格或放弃交易商资格后,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下列事项:
(一)履行完成所有与交易中心业务相关的合同,结清与交易中心的全部债权与债务;
(二)退还交易中心提供的相关证照;
(三)办理交易商交易资金结算账户的销户手续;
(四)按交易中心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交易商信息发生变化的,提交《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交易商信息变更申请表》,交易中心应当做好交易商相关资料变更手续留存,及时更新交易商档案。
第十五条 交易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中心提交书面报告: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负责人变更;
(二)注册资本总额、股权结构或非法人组织中合伙人出资或出资人出资变更;
(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变更;
(四)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五)交易商发生50万元以上诉讼案件并被判决承担责任的;
(六)停止现货业务的;
(七)因违法、违规受到大宗商品市场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司法机关刑事制裁或其他交易平台处罚。
第四章 交易商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交易商开户须提交有效的凭证。一个交易商只能拥有一个交易账户。
第十七条 交易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交易中心批准的交易范围,在相关交易市场开展商品交易活动;
(二)使用交易中心的相关设施和交易系统,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和协议享有交易中心或第三方机构提供的交易、结算、交收、融资、仓储和信息等服务;
(三)受邀参加交易中心的相关市场推广或培训活动;
(四)推广、介绍业务伙伴参与交易,并获得交易中心的相关奖励;
(五)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交易商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
(二)主动了解并遵守交易中心的相关管理办法和业务规则;
(三)履行与交易中心签署的相关协议;
(四)按照交易中心公布的标准,及时、足额支付交易交收手续费等相关费用;
(五)接受交易中心的相关管理与监督,配合相关调查及监管工作并提供便利;
(六)充分了解参与交易可能遇到的各类风险,认可其参与的交易及其交易结果,承担相关责任;
(七)及时向交易中心报告可能影响其自身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
(八)妥善保管其交易账户名称、编号、密码等私有信息,并承担上述信息遭他人盗用所产生的后果;
(九)确保提供给交易中心的相关材料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
(十)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交易商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交易中心规则、办法等各项业务规定,接受交易中心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交易中心每年对交易商遵守交易中心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交易中心行使监管职权时,可以按照交易中心规则及其细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交易商进行调查取证,交易商应当配合。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禁止交易商违规代理他人交易,若交易商违规代理他人进行交易,交易结果由该交易商负责,与被代理人发生纠纷时,由该交易商自行解决。交易中心不承担与该等纠纷相关的任何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交易中心对交易商的开户资料、交易记录、结算单据及注销材料有保密及保管义务,所有资料以交易商为单位,独立编码保存,所有纸质档案保存年限不少于10年,电子档案保存年限不少于20年。
第二十三条 交易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中心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
(一)利用交易中心交易从事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违规代理他人交易的;
(三)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事项。
交易商未能在限期内整改的,交易中心有权暂停其所有交易活动或取消其交易商资格。
第六章 争议解决
第二十四条 各类市场主体应对其在交易中心进行的所有交易交收行为及其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涉嫌违规的或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的,交易中心可以对相关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常规检查、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的违规行为,交易中心将制作违规处理决定书并向相关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送达。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在履行调查职责中,可以查阅、复制与交易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商的账户资金存管、交易结算、财务运营等资料信息,并可以要求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参与约谈、陈述解释、提供情况说明等。
第二十七条 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交收储运机构、检验机构及为交易提供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在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争议当事人经交易中心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交易中心监督协议的履行。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均应按照《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规则总则(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提起仲裁,按照仲裁申请时该仲裁委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天津进行仲裁。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等与交易中心发生争议的,各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无论该种争议是因合同违约、提货手续、缔约过失还是侵权行为导致的,均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提起仲裁,按照仲裁申请时该仲裁委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天津进行仲裁。该解决争议的条款独立存在,不因合同的解除、终止、无效而失效。即使任何一方在争议解决中并非以第一被告(第一被申请人)角色参与其中,各方同意仍将各方之间的争议按上述仲裁条款进行解决,即各方不应因前述角色而改变仲裁条款对各方争议解决的管辖权。交易商与银行金融机构基于双方协议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双方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处理,但不得将交易中心列为被告或被申请人,所有涉及交易中心参与的诉讼、仲裁程序,必须按上述规则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管辖。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交易商、第三方机构、其他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涉嫌违反相关法律的,有权依法向有权机关报告情况,并对交易资格采取暂停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交易中心可根据本规则另行制定实施细则并在交易中心官网予以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最终解释权和修订权归属于交易中心。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规则进行修订。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中心公告为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具有同等效力,如遇公告与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冲突的部分,以最后发布的文书文件内容为准。
第三十三条 相关双方应当对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期间获得的或收到的其他各方的商业信息或其他标明保密的文件或信息的内容保守秘密,未经信息披露方书面事先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本保密义务应在本办法规定的交易终止后仍然有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