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规范交易中心信息的发布、接收、储存、传播、经营、使用以及开发行为,保护交易中心的信息知识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GB/T18769-2003)、《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2013第3号令)、《天津市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以及《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规则总则(试行)》和交易中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在交易中心电子交易活动中所产生的所有交易商品的交易行情、各种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中心发布的各种公告和通知及其他相关信息。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监管部门禁止披露的信息,不在本办法所称的信息范围内。
第三条 交易中心对信息享有所有权及知识产权,并负责信息的统一管理和发布。未经交易中心授权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与交易中心信息有关的业务,不得以商业目的经营、传播和使用交易中心的信息。
交易中心可以就信息的对外授权许可收取相关费用,并根据被许可信息类型、档位或深度制定不同的费用收取标准,该等标准由交易中心另行公布或与有关信息接受方协商确定。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易中心信息的发布、传播和使用。交易中心、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交收储运机构、信息服务机构、检验机构、软件供应商等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传播和使用交易中心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信息内容及发布
第五条 交易中心实行信息披露制度,根据有关规定通过交易中心官方网站、微信服务号及电子交易系统等方式向交易商和社会公众发布信息,也可以通过经交易中心授权的指定信息服务商传播交易中心信息。
第六条 官方网站是交易中心信息发布的官方指定渠道。交易中心通过官方网站对以下信息进行公开发布,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规则、细则、管理办法等;
(二)各类公告、通知等;
(三)上市商品信息;
(四)成交行情等交易信息;
(五)第三方服务机构(交收储运机构、检验机构等)发布的信息。
第七条 交易中心根据信息披露的需要,每日发布交易信息。交易中心可根据具体情况对交易信息发布的周期和内容进行调整。
第八条 交易信息是指每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当天交易具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内容:品种名称、交易单位、交收方式、交收时间、交收地点、挂盘价、成交价、成交量、成交金额等。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交易中心的原因造成的信息发布或传递延迟、中断、错误等情况,交易中心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交收储运机构、信息服务机构、检验机构、软件供应商等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其从交易中心获得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交收储运机构、信息服务机构、检验机构、软件供应商等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不得提供、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如提供、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造成交易中心或第三方损失的,交易中心有权追究其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章信息传播及使用
第十二条 传播、使用交易中心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必须获得交易中心的授权许可。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传播交易中心信息时,应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并且在传播过程中明确说明信息来源于交易中心。
第十四条 传播交易中心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防止其传播对象未经交易中心许可进行信息的再传播,并协助交易中心对其传播对象进行监管。
第十五条 交易中心有权对传播、使用交易中心信息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调查,调查的范围包括信息传播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客户情况以及收费情况等内容。
第十六条 交易商从交易中心获得的信息只供自身使用;未经交易中心许可,交易商不得自行或与第三方合作再传播或经营交易中心信息。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未经交易中心授权许可,擅自传播、使用交易中心信息的组织和个人,交易中心有权终止其传播、使用交易中心信息,并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十八条 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交收储运机构、信息服务机构、检验机构、软件供应商等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如违反本办法,交易中心将根据《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规则总则(试行)》和交易中心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 交易中心可根据本规则另行制定实施细则、交易公告并在交易中心官网予以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和修订权归属于交易中心。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公告为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规则及相关实施细则具有同等效力,如遇公告与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冲突的部分,以最后发布的文书文件内容为准。
第二十二条 相关双方应当对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期间获得的或收到的其他各方的商业信息或其他标明保密的文件或信息的内容保守秘密,未经信息披露方书面事先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本保密义务应在本办法规定的交易终止后仍然有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