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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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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
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电子提货单管理办法 (试行)
2024-06-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保障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现货交收业务的正常进行与交易交收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GB/T18769-2003)、《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2013第3号令)、《天津市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以及《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规则总则(试行)》和交易中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提货单是指由商品销售方交易商(以下简称“开具人”)按照交易中心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开具的,持有人可按电子提货单载明规则到商品销售方指定交收点提取货物的提货凭证,电子提货单可用于交收提货以及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三条 电子提货单交收是交易中心遵从相关政策法规要求,基于油气产业现货贸易习惯,从服务实体经济出发推出的现货交收实现方式。

第四条 电子提货单交收仅适用于交易中心产能预售、拼单集采与现货商城交易版块,在交易公告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 电子提货单仅可用于提货,不可转让,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的除外。

第六条 持有人按照电子提货单载明规则,到指定交收点足额提取合格货物后,视为商品销售方(或开具人)交货义务履行完毕。

第七条 交易商及其他参与现货交易活动的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与电子提货单有关的各项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电子提货单一般规定

第八条 交易中心建立和维护电子提货单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在管理系统中进行的各项电子提货单业务进行规范化管理。交易商及其他电子提货单业务参与者应当通过管理系统办理与电子提货单有关的各项业务。

第九条 电子提货单在管理系统中以电子形式存在,不存在纸质形式的提货单。电子提货单可用于办理交易中心产能预售、拼单集采和现货商城交易版块的现货交收业务,除交易中心另有规定外,不可用于质押、冲抵保证金等其他用途。

第十条 电子提货单信息以交易中心管理系统记录为准,持有电子提货单的交易商(持有人)应根据管理系统相关操作规范、业务提示或通知的要求及时完成业务操作。

第十一条 电子提货单包括下列信息:

(一) 电子提货单编码;

(二) 开具人名称(全称);

(三) 持有人名称(全称);

(四) 商品的品种、重量、计量单位、数量、品级、质量等;

(五) 提货地点;

(六) 提货方式;

(七) 提货期限(含提货起始日与截止日);

(八) 开具日期;

(九) 实行质检有效期管理的商品的质检有效期;

(十) 需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开具人就其开具的电子提货单向持有人承诺其已经遵守所有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交易中心业务规则的规定及相关电子购销合同的要求来安排商品的生产(如适用)、入库(如适用)、备货、提货准备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开具人就其开具的电子提货单向持有人承诺,持有人能够按电子提货单载明的相关提货规则到开具人指定交收点提取商品,开具人承诺按电子提货单载明事项向持有人足额交付合格商品。

第十四条 开具人前述承诺应被视为和持有人签署或达成的购销合同或类似协议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五条 指定交收点是通过交易公告约定的可使用电子提货单进行提货的交收提货地点。指定交收点由交易商申请,经交易中心审核后确定。

第三章 电子提货单的生成

第十六条 交易商申请开具电子提货单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持有国家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营业范围应载明相关商品生产或贸易业务,并具有相应的经营资质和有效的内部授权;

(二)认可并遵守交易中心《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现货交易管理总则(试行)》、《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电子提货单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交易交收风控结算规则;

(三)主要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交收商品的生产、仓储或贸易管理经验;

(四)有完善的电子提货单签发、注销、提货、纠纷处理等操作流程及岗位设置;

(五)具备应用交易中心管理系统的软硬件条件和管理能力,能及时准确地操作管理系统;

(六)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交易商参与交易中心相关业务,按照本办法申请开具电子提货单须对其所提供材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交易中心对电子提货单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包括履约定金制度和预计补偿金制度。交易中心有权对开具人开具的不同商品品种、不同提货期限的电子提货单制定和调整履约定金标准,并可根据现货市场价格波动情况,要求电子提货单开具人追加预计补偿金以防范交易交收风险。预计补偿金的计算与管理规则由《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产能预售(完税商品)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开具人需按照交易中心的要求及时向其交易资金结算账户存入足额履约定金和预计补偿金。

第十九条 经交易中心批准,符合条件的交易商可以在核定的商品数量范围内申请开具电子提货单。

第二十条 电子提货单商品核定数量是指申请开具电子提货单的交易商可以开具的(含已开具且尚未注销或未完成提货)以电子提货单形式进行交收的最大商品数量。交易中心根据交易商的供货能力与履约担保核定电子提货单可申请商品数量。

第二十一条 电子提货单的生成包括交易商申请开具、提交履约担保、交易中心审批等环节。

第二十二条 电子提货单开具申请

交易商可通过交易中心管理系统选择相关商品申请开具电子提货单,提报的申请中应包含电子提货单相关信息要素,包括:商品名称、重量、计数量、质量标准、提货地点、提货形态、提货方式、提货期限、提货要求等。交易商应对其输入的电子提货单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电子提货单经交易中心批准开具成功后其所载明的相关信息要素不得修改。

第二十三条 交易商申请开具电子提货单的同时,须向交易中心提供相关供货能力证明及经交易中心认可的履约担保。履约担保的方式和标准由交易中心另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收到电子提货单开具申请后,于两个交易日内完成电子提货单申请的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电子提货单开具人履约担保到期前,申请交易商应及时更新履约担保,否则不得申请新的电子提货单,并且交易中心有权根据相关规则及协议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电子提货单开具人就其开具的电子提货单所提供的履约担保应持续符合其与交易中心签署的相关协议中的相关规定。交易中心每个交易日闭市后根据市场变化以及开具人提供的履约担保等情况,审核开具人提供的担保是否满足交易中心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电子提货单开具人提供的履约担保未满足交易中心要求或未根据交易中心要求及时更新或追加相关履约担保的,则判定为该交易商违规,交易中心有权按照《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违规违约管理办法(试行)》中的规则对交易商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开具人应当就其开具的所有电子提货单向持有人承担交付责任,包括按时足额交付符合要求的合格商品(“交付责任”)。 如开具人未能履行上述交付责任或被交易中心视为无法履行上述交付责任的,则构成交付不能(“交付不能”)。如发生交付不能的情形,交易中心有权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及其和开具人以及持有人签署的相关协议就电子提货单交付不能的部分,全部或部分兑现其开具人的履约担保,兑现金额支付给持有人作为违约赔偿。该笔违约赔偿金支付后即视为违约方已履行完所有违约赔偿责任,该订单/合同终止。交易中心在其中不承担任何违约的法律与经济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电子提货单提货期限内的仓储费及因出库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开具人承担,持有人在提货期限内提货不承担仓储费及因出库产生的相关费用,若因持有人原因导致超出提货期限的费用由持有人与开具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电子提货单注销是指持有人完成提货或者申请将电子提货单退出使用。电子提货单超过有效期(如有)后不得用于交收等业务。

第四章 电子提货单交收提货

第三十一条 交付交收凭证

在交易中心产能预售、拼单集采与现货商城交易版块,卖方交易商以电子提货单为提货凭证进行交收的,用于交收的电子提货单应于交收日前一交易日开具完成,卖方交易商可提交一张或多张电子提货单用于交收,并应妥善协调均匀提货。

第三十二条 提货申请

持有人应在电子提货单约定的期限内通过管理系统,按照电子提货单载明的提货规则向开具人提交提货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拟提货日期、拟提货数量等相关内容。

第三十三条 提货计划确认

持有人提交提货申请后,开具人应在约定期限内参照持有人提交的拟提货日期、拟提货数量等信息,确认持有人的提货计划。同时应向持有人详细说明交收点的入场作业标准与流程。

第三十四条 如持有人提交的拟提货日期有多个提货人同时申请提货,且日提货总量超出开具人的日发货量时,开具人可根据持有人申请提货日的先后、日发货能力等统筹安排提货,并在持有人提交提货申请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向持有人提供一个可供选择的提货时间范围和提货计划(每日提货量)。持有人如无异议,可在该提货时间范围内确定提货计划。如有异议,可重新和开具人协商直至双方确定一致的提货日和提货计划。

由于上款所述多个提货人同时申请提货而造成提货时间的延迟,开具人不承担经济责任,电子提货单签发人保证提货人能在该电子提货单约定的提货截止日前提取足额合格货物,因提货人自身原因造成提货超期的情形除外。开具人应及时报交易中心书面备案,阐明原因。

第三十五条 持有人到电子提货单指定交收点提货时,开具人应协同交收点做好提货信息复核工作,包括核对提货车辆、提货数量以及提货人信息等。

第三十六条 持有人到电子提货单指定交收点提货的,交收商品提货计量以电子提货单约定交收点出库(站)计量衡器设备为准。购销合同或交易中心公告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持有人到电子提货单载明地点提取货物的质量应符合电子提货单载明质量标准,同时开具人应提供商品质检文件。

第三十八条 持有人须按电子提货单载明的相关要求及时进行提货,如持有人有延期提货或仓储等业务需求,由持有人与开具人及交收点自行协商解决,并将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交易中心备案。

第三十九条 现场作业

持有人到电子提货单载明地点提货时应按提货厂站现场作业要求操作,开具人及持有人应尽量协商解决提货中的问题并配合交收点进行商品交接。

第四十条 提货确认

持有人提货后, 开具人须通过管理系统进行发货确认,系统同步提醒开具人/持有人上传磅单、出库单等相关收发货证明文件。开具人/持有人须在电子购销合同约定期限内通过交易系统及时上传磅单、出库单等相关收发货证明文件,进行提货确认,相关信息同步至对方。

第四十一条 持有人提货后,未在电子购销合同约定期限内通过交易系统中进行提货确认,且对开具人的发货确认未提出异议申请的,视同持有人选择提货确认。

第四十二条 持有人在提取完电子提货单载明的合格货物总量,并通过交易系统进行提货确认后,即表明开具人已履行完毕商品交付责任,电子提货单自动注销。

第四十三条 持有人提货确认前,其采购货款冻结于交易中心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中。持有人提货确认后,交易系统根据提货确认指令释放卖方交易商履约定金并将足额货款转到卖方交易商的交易资金结算账户,并解冻电子提货单开具人被冻结的履约担保。

第四十四条 提货异议

若持有人对交收商品的质量、数量有异议的,须在电子购销合同约定期限内向交易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须同时提供交易中心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结论。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持有人对所交收商品无异议,交易中心不再受理交收商品异议的申请。  

第四十五条 发票尾款

卖方交易商须在电子购销合同约定期限内向买方开具买方抬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相关凭证,采用邮寄或其它方式送达买方指定地址,并在交易中心交易系统确认开票并上传相关凭证。

买方交易商在收到卖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相关凭证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确认验票通过,交易系统收到确认验票通过指令后,将剩余货款划转至卖方交易资金结算账户。

第四十六条 溢短结算

货物出库交收时,开具人应按照约定数量保证足量交收。如产生溢短,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交易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细则、交易公告并在交易中心官网予以公布、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和修订权归属于交易中心。交易中心有权根据法律法规政策要求以及交易所业务开展需要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第四十九条 交易中心公告为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具有同等效力,如遇公告与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冲突的部分,以最后发布的文书文件内容为准。

第五十条 相关双方应当对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期间获得的或收到的其他各方的商业信息或其他标明保密的文件或信息的内容保守秘密,未经信息披露方书面事先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本保密义务应在本办法规定的交易终止后仍然有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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