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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
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现货挂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2024-06-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各类能源化工现货商品与服务(以下简称“现货商品”)挂牌交易的各项行为,维护现货商品挂牌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大宗商品现货贸易购销平台的作用,有效促进大宗商品的规范、有序流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GB/T18769-2003)、《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2013第3号令)、《天津市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以及《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现货交易管理总则(试行)》和交易中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中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利用电子交易方式为交易商提供现货商品挂牌交易服务。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交易中心各类现货商品在现货商城交易版块、产能预售-直销交易版块的挂牌交易活动。交易中心、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交收储运机构、信息服务机构、检验机构等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交易商应取得有关的能源化工商品经营资质,才能在交易中心进行相应品种的购买和销售业务。

第五条 交易商应当对其在交易中心的一切交易及相关活动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章 定义和术语

第六条 在交易中心交易的现货商品均须符合国家对相关商品设定的国家标准。

第七条 各类能源化工商品与服务的挂牌交易是指在交易中心组织下,买方或卖方(以下简称“挂牌方”)在交易中心现货商城交易版块或产能预售-直销交易版块对外发布相关商品的挂牌采购价或挂牌销售价(以下统称“挂牌报价”)及其他交易条件(商品的买卖方向、品种名称、商品名称、商品质量标准、计量单位、交易数量、最大交易数量、最小交易数量、履约定金标准、交收方式、交收时间、交收地点、储运机构入场作业标准、设施能力标准等),由卖方按照挂牌采购价、买方按照挂牌销售价摘牌成交或双方协商议价成交,通过电子交易系统签订现货电子购销合同,并按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和进行实物交收(或实物提货凭证转让)的交易方式。

(一)现货商城和产能预售-直销交易版块是交易中心为现货商品买卖交易推出的,采用挂牌交易或协议交易方式进行现货商品购销的交易系统。商品销售方可挂牌发布商品销售信息和订立合同要约,摘牌方摘牌承诺成交即双方签订了不可撤销的购销合同,购销双方需按购销合同条款进行实物交收。

(二)买卖方向是指挂牌的指向,包括采购、销售;

(三)品种名称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交易商品的分类命名;

(四)产地信息是指交易商品的产地来源信息;

(五)商品名称是指挂牌方对交易商品的属性说明;

(六)商品质量标准是指挂牌商品的质量标准,该标准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并公布商品详细质量报告;

(七)最大交易数量是指挂牌方在挂牌信息中设定的允许摘牌方单笔成交的最大商品数量;

(八)最小交易数量是指挂牌方在挂牌信息中设定的允许摘牌方单笔成交的最小商品数量;

(九)交收时间:现货电子购销合同按照交收期限分为日、周、月、年和自由商定期限五种情形。其中日交收合同是交收期为某一日的现货电子购销合同;周交收合同是指交收期为某一周(从星期一至星期日)的现货电子购销合同;月交收合同是指交收期为某一个月(从每月第一日至月末最后一日)的现货电子购销合同;年交收合同是指交收期为一年(从每年第一日至年末最后一日)的现货电子购销合同;自由商定期限合同是指交收期由挂牌方自行设定的现货电子购销合同;

(十)交收地点是指现货电子购销合同规定的买卖双方进行实物交收的地点,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工厂、第三方储运设施、客户方储存设施、场站等等;

(十一)交收储运机构入场作业的相关要求应在交易公告或交易中心官方网站公布。

第八条 各类能源化工商品与服务的挂牌交易分为买方挂牌交易和卖方挂牌交易。

第三章 交易报价与结算

第九条 各类现货商品的挂牌价格为指定交收地点的含税价格(保税商品的挂牌交易价格另行规定),以人民币标价。各类现货商品的挂牌价格需遵守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

商品销售方在对现货商品进行挂牌销售时,可采用指数定价、一口价、协商定价、基差点价等多元定价方式。

第十条 挂牌交易采取履约定金制度,交易商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足额履约定金,履约定金以交易双方各自申报价格和申报数量计算的申报交易金额为基数计算得出,具体比例由交易中心根据商品品种另行规定或以挂牌公告形式确定。

销售挂牌的挂牌方和采购挂牌的摘牌方,可以根据交易中心规则以资金、仓单或交易中心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等抵免履约定金,作为履约担保。以仓单作为履约担保的,应确保其提交的仓单信息与挂牌商品信息完全一致。

销售挂牌的摘牌方和采购挂牌的挂牌方,仅可以资金或交易中心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等抵免履约定金,作为履约担保。

第十一条 交易交收手续费是指交易中心在交易达成后向交易双方分别收取的服务费用,交易中心根据交易商承受能力、合理成本、风险控制等原则制定交易交收手续费标准,具体标准以交易中心公告为准。交易中心可根据交易情况调整交易交收手续费。交收溢短部分的交易交收手续费不再收取或退还。

第四章 挂牌交易流程

第十二条 挂牌方按照交易中心有关规定或挂牌公告的约定,在交易账户中存入足额的履约定金(或等额银行保函、仓单等交易中心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和交易交收手续费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参与挂牌交易的交易商输入交易账户和密码登录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登录后可查询账户资料、挂牌申报情况、资金余额等信息。

第十四条 挂牌方应根据其选择的挂牌商品,按照现货挂牌交易系统要求,如实申报挂牌商品的交易条件,包括商品的买卖方向、品种名称、商品名称、定价信息、商品质量标准、计量单位、交易数量、最大交易数量、最小交易数量、履约担保要求、交收方式、交收时间、交收地点、储运机构入场作业标准、设施能力标准、挂牌有效时间、摘牌方资格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等内容。严禁申报虚假或带有误导性质的商品信息。

第十五条 交易中心对挂牌方提交的挂牌申报进行及时审核,审核通过后发布;未审核通过的,交易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挂牌方成功进行挂牌申报后,电子交易系统自动冻结挂牌方的履约定金。

第十七条 摘牌方应在挂牌交易开始前认真查阅挂牌商品的交易条件与交易信息,并在交易账户中存入足额的履约定金和交易手续费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 电子交易系统根据交易商的资金金额或担保、信用额度,控制并确定其最大可交易数量。

第十九条 挂牌方在交易系统中可以选择直接成交或协商议价成交等多元成交方式。选择直接成交的,摘牌方按挂牌价作为成交价格。选择协商成交的,摘牌方可以提出新要约,双方对价格进行协商,成功后协商价格作为成交价格;协商不成的,可由交易中心通过场外方式协助买卖双方进行价格协商,成功后协商价格作为成交价格。其他成交方式由交易中心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摘牌成功时,电子交易系统自动冻结摘牌方履约定金,并自动生成现货电子购销合同,交易流程结束。交易规则或公告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交易中心对现货电子购销合同的履约进行监督,并根据交易和交收的结果进行履约定金结算。

第二十一条 在挂牌商品被摘牌前,挂牌方可以撤销挂牌。允许部分摘牌的挂牌交易,挂牌方可对未被摘牌部分进行撤牌,已被摘牌的部分不得撤牌。挂牌方成功撤销挂牌或挂牌失效后,电子交易系统自动释放挂牌方履约定金。

第二十二条 交易商可通过电子交易系统查询交易商品的成交价、成交数量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交易时间结束时,当日所有未成交的挂牌申报自动失效,挂牌信息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为确保交易双方履约,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的挂/摘牌订货量进行限制;

(二)暂停部分或全部合同的订立;

(三)对部分或全部合同的一方或双方调整履约定金;

(四)交易中心认为应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交易开始、结束时间以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的时间为准。交易中心在必要时有权调整交易时间或暂停交易,并在调整前对外公布。

第五章 交收与结算流程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现货挂牌交易采用以下两种交收方式或按挂牌公告的约定执行:

第一种:线下结算、线上交收:

(一)在交易商申请交收后(交易系统中买方或卖方下单操作后),买方交易商按照现货电子购销合同的约定时间和付款方式,将足额货款划转到卖方交易商。

(二)卖方交易商在收到足额货款已到账的通知后,将商品货权转移给买方,随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相关凭证,并采用邮寄或其它方式送达买方交易商指定地址。

(三)买方交易商在收到卖方交易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相关凭证后,应按现货电子购销合同的约定及时将剩余货款划转到卖方。

(四)买卖双方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确认交易交收完成,交易中心交易系统自动释放双方履约定金。

第二种:线上结算、线上交收:

(一)现货电子购销合同生成后,买方交易商的履约定金自动转化成货款,买方交易商在规定时间内补足剩余货款,交易系统冻结所采购商品全额货款。

(二)卖方交易商在现货电子购销合同约定时间内,将所销售商品货权转移至买方交易商名下,或按合同约定将所销售商品送达买方指定交收点。

(三)买方交易商在收到卖方交易商商品货权或确认收货后,于下一个交易日闭市前,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确认收货,交易系统收到买方交易商确认指令后将足额货款转到卖方交易商的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交易系统自动释放卖方履约定金。

(四)卖方交易商在收到买方收货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开具买方抬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相关凭证,采用邮寄或其它方式送达买方指定地址,并在交易中心交易系统确认开票。

(五)买方交易商在收到卖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相关凭证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确认验票通过,交易系统收到确认验票通过指令后,将剩余货款划转至卖方交易资金结算账户。

第二十七条 各交易品种的具体交收业务流程、标准,交易中心可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其他交收方式交易中心另行公告,具体流程以交易中心官网公告为准。

第六章 质量检验与计量

第二十九条 实物商品质量检验和计量确认机构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或从交易中心推荐的检验机构中选择。

第三十条 公证检验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公证检验证书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交易中心根据检验结果办理交收结算手续。

第七章 违约处理和异常情况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交易双方对其名下的交易账户在交易中心成交的现货电子购销合同负有如约履行和承担风险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规违约是指交易商违反《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交易商入市协议》及交易中心相关交易交收规则的约定,或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现货商品购销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交易商出现违规违约行为时,交易中心有权按照《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违规违约管理办法(试行)》中的规则对交易商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交易中心出现异常行情,对交易中心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交易商出现结算、交收危机,为控制和化解交易中心及交易商的交易风险,交易中心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对参与现货商品交易的部分或全体交易商提高履约定金的支付标准;

2.限制相关交易品种或交易账户的新挂/新摘现货交易的交易权限;

3.调整交易时间,或暂停出现异常的交易商品的交易;

4.限制交易商对资金结算账户出金;

5.限期变更或转让;

6.代为转让部分或全部订单;

7.其他可行措施。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调整各产品报价限制,或者采取其它必要的措施,以稳定市场、维护交易秩序。如有调整,以交易中心最新公告为准。

第三十五条 因交易中心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等突发事故致使无法交易或交易中断的,交易中心有权暂停交易,恢复交易时以故障发生前交易系统最终记录的交易数据或上一交易日交易结算数据为有效交易数据。

第三十六条 受地震、台风、火灾、雪灾等自然灾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导致交易商不能履约或部分履约的,根据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约的,应在24小时内通知对方,并尽一切合理努力,将该不可抗力的后果减小到最低程度。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业务纠纷的,相关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提请交易中心调解。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类市场主体应对其在交易中心进行的所有交易交收行为及其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涉嫌违规的或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的,交易中心可以对相关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常规检查、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的违规行为,交易中心将制作违规处理决定书并向相关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送达。

第四十条 交易中心在履行调查职责中,可以查阅、复制与交易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商的账户资金存管、交易结算、财务运营等资料信息,并可以要求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参与约谈、陈述解释、提供情况说明等。

第四十一条 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交收储运机构、检验机构及为交易提供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在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争议当事人经交易中心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交易中心监督协议的履行。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均应按照《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现货交易管理总则(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提起仲裁,按照仲裁申请时该仲裁委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天津进行仲裁。

第四十二条 交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等与交易中心发生争议的,各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无论该种争议是因合同违约、提货手续、缔约过失还是侵权行为导致的,均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提起仲裁,按照仲裁申请时该仲裁委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天津进行仲裁。该解决争议的条款独立存在,不因合同的解除、终止、无效而失效。即使任何一方在争议解决中并非以第一被告(第一被申请人)角色参与其中,各方同意仍将各方之间的争议按上述仲裁条款进行解决,即各方不应因前述角色而改变仲裁条款对各方争议解决的管辖权。交易商与银行金融机构基于双方协议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双方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处理,但不得将交易中心列为被告或被申请人,所有涉及交易中心参与的诉讼、仲裁程序,必须按上述规则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管辖。

第四十三条 交易中心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交易商、第三方机构、其他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涉嫌违反相关法律的,有权依法向有权机关报告情况,并对交易资格采取暂停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交易中心可根据本规则另行制定实施细则并在交易中心官网予以公布、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最终解释权和修订权归属于交易中心。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规则进行修订。

第四十六条 交易中心公告为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具有同等效力,如遇公告与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冲突的部分,以最后发布的文书文件内容为准。

第四十七条 相关双方应当对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期间获得的或收到的其他各方的商业信息或其他标明保密的文件或信息的内容保守秘密,未经信息披露方书面事先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本保密义务应在本办法规定的交易终止后仍然有效。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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