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仓单交易业务的正常进行,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GB/T18769-2003)、《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2013第3号令)、《天津市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以及《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规则总则(试行)》和交易中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规范仓单交易的交易交收行为,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降低交易风险,交易中心建立统一的仓单管理与交易交收系统,对仓单交易交收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仓单交易的开户、挂牌、交易、结算、交收以及风险控制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交易中心、交易商、指定交收机构、指定结算银行、信息服务机构、融资银行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中指定交收机构包括指定交收仓库和指定交收厂库。
第六条 交易中心仓单交易采用挂牌交易等方式,挂牌交易外的其他交易方式由交易中心官网另行公告。
第七条 交易商应当在规定的交易时间内参与仓单交易业务。
第八条 进行挂牌交易的仓单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为通过交易中心仓单管理系统签发的已上市商品品种的注册仓单;
(二)仓单有效期符合交易中心的相关规定;
(三)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挂牌方式分为整批挂牌和分批挂牌。
(一)整批挂牌是指卖方交易商单次挂牌出售一张或者多张仓单,买方交易商摘牌时应当一次性购买该单次挂牌的所有仓单。
(二)分批挂牌是指卖方交易商单次挂牌应当出售多张仓单,并填写最小摘牌张数。买方交易商摘牌时可以购买该次挂牌出售的部分或者全部仓单,购买仓单张数应当大于或者等于最小摘牌张数。
最小摘牌张数是指采用分批挂牌的情况下,卖方交易商设定允许买方交易商摘牌购买的最小仓单张数。最小摘牌张数应当小于本次挂牌的仓单总张数,且大于等于1张。
卖方交易商在挂牌出售可拆分的记账式仓单时,卖方交易商可设定是否允许买方交易商进行挂牌仓单的拆分购买,买方交易商可购买的对应相应商品数量的最小额仓单由卖方交易商在挂牌时按照仓单签发机构的相关规则要求自行设定。
交易商通过整批挂牌或者分批挂牌方式挂牌多张仓单时,应当确保同次挂牌时每张仓单对应的商品、仓库、商标、品级均相同。
第十条 仓单挂牌交易的报价方式为全价报价。全价报价是指卖方交易商在挂牌时填写挂牌仓单固定单位价格的报价方式。
第十一条 仓单挂牌交易采用全款交易方式。全款交易方式是指买方交易商在摘牌时付清所摘牌仓单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的交易方式。全款交易方式外的其他付款方式由交易中心官网另行公告。
第十二条 仓单挂牌交易的业务流程如下:
(一)办理入库。卖方交易商将所售商品运送至交易中心指定交收机构,由指定交收机构验证,办理相关入库手续。
(二)注册仓单。卖方交易商向指定交收机构提请仓单注册申请,经指定交收机构、交易中心审核通过后,由指定交收机构签发注册仓单。
(三)卖方挂牌。卖方交易商以挂牌形式发布拟交易仓单的商品、数量、仓库、品级、挂牌价格、最小摘牌张数以及其他信息。
(四)买方摘牌。买方交易商确认交易资金账户余额充足,确认仓单挂牌信息后,进行摘牌。
第十三条 交易商可以在交易中心交易系统上查询仓单交易相关信息,包括:当日挂牌信息、当日摘牌信息、成交情况、实时资金情况等内容。
第十四条 结算是指依据交易中心、结算银行、交易商等主体间相关协议及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定,对交易商的交易结果及履约定金、货款、补偿金、服务费及其他款项统一计算并划转的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 交易中心每个交易日对仓单交易进行逐笔收付,对仓单交易的买卖双方交易商进行当日结算。如对仓单交易收付与结算方式有调整,由交易中心另行及时公告。
第十六条 交易商应在交易中心指定结算银行开设交易商交易资金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交易商的资金及相关款项。
第十七条 交易商应当与交易中心约定出入金的资金账户,用于交易商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与该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交易商银行资金账户的开设、变更和注销应当及时向交易中心报备。
第十八条 交易中心与交易商之间的业务资金往来只能通过交易商交易资金结算账户和交易商银行结算账户办理。
第十九条 仓单交易业务采取实时交收的方式。
实时交收是指在交易时间段内,买方交易商付清摘牌仓单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并经交易中心确认后,完成仓单过户,相关过户信息同步通知指定交收机构。
第二十条 每个交易日闭市后,交易中心根据交易结果和有关规定对交易商货款、交易手续费等相关款项进行结算。
第二十一条 交易商可以在交易日盘中提交出金申请,经审核通过后,于次一交易日由交易商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与交易商银行结算账户进行资金划转。
第二十二条 交易商当日可出金额计算方式如下:可出金额=出金时资金余额-当日其他应付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交易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限制其出金:
(一)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中心立案调查的;
(二)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且正处在调查期间的;
(三)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每个交易日闭市后,交易中心向交易商提供交易结算明细表。
第二十五条 交易商对结算数据有异议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中心。在规定时间内交易商未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视为交易商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二十六条 交易商进行仓单交易应当按规定缴纳交易交收手续费,收费标准由交易中心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买卖双方交易商完成仓单过户后,卖方交易商向买方交易商直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中心在对交易资金进行结算时,将暂扣摘牌仓单总货款的20%或约定的金额作为履约保证,用以卖方交易商迟交或者不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违约金的结算,如违约金不足以抵偿卖方未按时交付增值税发票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卖方须承担全部损失。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为买卖双方交易商生成现货电子购销合同及电子结算凭证作为双方商品购销凭证,以备双方交易商财务记账。
第三十条 卖方交易商应当在成交后15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买方交易商指定的地址。
第三十一条 买方交易商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验证,验证合格后确认收票,交易中心根据买方指令划转交易尾款。
第三十二条 仓单交易实行当日交收制度。买卖双方交易商采取仓单过户的方式实现交易标的仓单所有权的转移。买卖双方交易商在成交当日在交易中心仓单管理系统中完成仓单过户,交易中心向签发仓单的指定交收机构发送过户通知。如仓单交收方式有调整,由交易中心另行及时公告。
第三十三条 每个交易日结算完成以后,指定交收机构与交易商可以在交易中心交易系统上查询每日仓单过户数据。
第三十四条 指定交收机构仓储费和仓单过户费等费用的具体收取标准由交易中心另行通知。仓单过户费按次根据商品实际数量向买方交易商收取,其它交易规则或公告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仓单过户后,若买方交易商对仓单的商品质量、数量有异议的,应当于仓单过户后5个交易日内向交易中心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相符,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复检申请方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相符,以复检结果为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交易中心不受理已出库商品的数量、质量争议。
第三十六条 交易商应对其交易账户在交易中心的所有行为及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交易中心对其认为报价严重偏离该仓单市场参考价的仓单挂牌行为,有权采取撤销、暂停交易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仓单交易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中心在发现相关风险征兆或隐患时,可单独或同时采取要求相关交易商报告相关情况、口头提醒、书面警示、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以警示或化解风险的制度。
第三十九条 交易商在交易中心仓单挂牌交易交收系统参与仓单交易与交收活动而发生纠纷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中心申请协调解决,交易中心认为有必要时,亦可主动参与协调解决。
第四十条 对于仓单挂牌交易交收活动中交易商违规违约行为的界定和处理措施,以《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违规违约管理办法(试行)》中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仓单交易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宣布仓单交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中心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交易商出现结算、交收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有证据证明交易商违反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四)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交易中心宣布进入异常情况的,可以对仓单交易采取调整开市闭市时间、暂停交易、限制出金、撤销挂牌等紧急措施。
交易中心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将予以公告。因异常情况交易中心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中心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类市场主体应对其在交易中心进行的所有交易交收行为及其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涉嫌违规的或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的,交易中心可以对相关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常规检查、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的违规行为,交易中心将制作违规处理决定书并向相关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送达。
第四十五条 交易中心在履行调查职责中,可以查阅、复制与交易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商的账户资金存管、交易结算、财务运营等资料信息,并可以要求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参与约谈、陈述解释、提供情况说明等。
第四十六条 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交收储运机构、检验机构及为交易提供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在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争议当事人经交易中心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交易中心监督协议的履行。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均应按照《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现货交易管理总则(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提起仲裁,按照仲裁申请时该仲裁委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天津进行仲裁。
第四十七条 交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等与交易中心发生争议的,各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无论该种争议是因合同违约、提货手续、缔约过失还是侵权行为导致的,均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提起仲裁,按照仲裁申请时该仲裁委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天津进行仲裁。该解决争议的条款独立存在,不因合同的解除、终止、无效而失效。即使任何一方在争议解决中并非以第一被告(第一被申请人)角色参与其中,各方同意仍将各方之间的争议按上述仲裁条款进行解决,即各方不应因前述角色而改变仲裁条款对各方争议解决的管辖权。交易商与银行金融机构基于双方协议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双方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处理,但不得将交易中心列为被告或被申请人,所有涉及交易中心参与的诉讼、仲裁程序,必须按上述规则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管辖。
第四十八条 交易中心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交易商、第三方机构、其他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涉嫌违反相关法律的,有权依法向有权机关报告情况,并对交易资格采取暂停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交易中心仓单交易信息是指在交易中心仓单交易活动中所产生的所有交易行情、各种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以及交易中心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发布的仓单交易各种公告信息。
第五十条 交易中心发布的仓单交易信息包括:商品、最新价、成交量、成交金额等。
信息发布应当根据不同内容按实时、延时、每日、每周、每月、每年定期发布。
第五十一条 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收机构、信息服务机构不得泄露因参与仓单交易业务而获取的商业秘密。
经有关监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要求,交易中心可以向其提供相关信息,并遵守相应保密规定。
第五十二条 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收机构、信息服务机构不得发布虚假的或者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五十三条 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收机构、信息服务机构参与交易中心的仓单交易信息归交易中心所有。未经交易中心书面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将之用于商业用途。
第五十四条 为交易中心仓单交易信息发布及日常信息管理提供软硬件服务的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保证交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交易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五十五条 交易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细则、交易公告并在交易中心官网予以公布、施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和修订权归属于交易中心。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第五十七条 交易中心公告为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具有同等效力,如遇公告与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冲突的部分,以最后发布的文件内容为准。
第五十八条 相关双方应当对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期间获得的或收到的其他各方的商业信息或其他标明保密的文件或信息的内容保守秘密,未经信息披露方书面事先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本保密义务应在本办法规定的交易终止后仍然有效。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