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 首页
  • 公告与新闻
    • 交易公告
    • 公司新闻
    • 行业资讯
  • 业务规则
    • 政策法规
    • 业务规则
  • 客户服务
    • 入市指引
    • 客户服务
    • 客户服务商
  • 交易模式
    • 拼单集采
    • 采销通
    • 订单通
    • 现货商城
  • 交易行情
    • 交易信息
  • 金融服务
    • 卖方订单融资
    • 买方订单融资
    • 仓单质押融资
    • 票据贴现
    • 综合保理
    • 反向保理
  • 三公委员会
    • 三公委员会
  • 下载专区
    • 文件下载
    • 客户端下载
  • 关于我们
    • 公司简介
    • 企业愿景
    • 公司资质
    • 人才引进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隐私政策
业务规则
政策法规
业务规则
办法
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仓单管理办法(试行)
2024-06-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更好发挥现货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功能,加强仓单管理,保障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现货交易交收业务的正常进行与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GB/T18769-2003)、《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2013第3号令)、《天津市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以及《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规则总则(试行)》和交易中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仓单是指由交易中心指定的第三方交收机构,按照交易中心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向存货人开具的提取载明商品的存货凭证。交易中心可根据实体经济发展需要,按照国家和天津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推出其它数字交收或提货凭证。除交易中心另有规定外,仓单可以用于转让、交收、质押、提货以及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三条 交易商、指定交收机构、其他参与现货交易活动的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等办理与仓单有关的各项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仓单一般规定

第四条 交易中心建立和维护仓单管理系统,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于在仓单管理系统中进行的各项仓单业务进行管理。交易商、指定交收机构等仓单业务参与者应当通过交易中心的仓单管理系统办理与仓单有关的各项业务。

第五条 仓单在仓单管理系统中以电子形式存在,不存在纸质形式的仓单。指定交收机构通过交易中心仓单管理系统签发的电子仓单为提取其载明商品唯一合法的货权凭证。

第六条 仓单信息以交易中心仓单管理系统记录为准,指定交收机构应根据仓单管理系统相关操作指令、业务提示或通知等按照业务规则规定及时完成业务操作,并据此实时更新自身业务系统对应商品的信息和状态。

第七条 仓单在仓单管理系统中包括下列信息:

(一)仓单编码;

(二)存货人名称(全称);

(三)商品的品种、重量、数量、品级、质量;

(四)指定交收机构名称及编号,仓库联系人及地址;

(五)货位;

(六)仓单有效期,仓储费付止日;

(七)实行质检有效期管理的商品的质检有效期;

(八)仓单状态;

(九)仓储物已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限及保险人的名称;

(十)签发人、签发地和签发日期;

(十一)需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指定交收机构就其签发的仓单向仓单持有人承诺其已经遵守所有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交易中心的业务规则的规定来安排商品的生产(如适用)、入库(如适用)、出库和保管,并且自仓单签发至其被注销期间,对仓单载明的商品的质量、数量和重量等承担全部责任。指定交收机构的前述承诺应被视为指定交收机构和仓单持有人签署或达成的仓储服务合同或类似协议、商品购销合同(无论是口头或是书面)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九条 本办法中提及的存货人,即仓单持有人,是指参与交易中心商品交收及仓单业务过程中持有商品或仓单的交易商。本办法中提及的提货人,指持有仓单前往指定交收机构实际提取仓单所载商品的交易商或其授权人。

第十条 本办法中指定交收机构包括指定交收仓库和指定交收厂库。

第三章 仓单的分类

第十一条 根据仓单签发主体的不同,仓单分为仓库仓单和厂库仓单。

仓库仓单是指由指定交收仓库按照交易中心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签发的存货凭证。厂库仓单是指由指定交收厂库按照交易中心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签发的存货凭证。 

第十二条 根据仓单规格的不同,仓单分为定额式仓单和记账式仓单。

定额式仓单指按照特定商品品种固定的数量单位生成的、无法拆分的仓单。

记账式仓单指按照特定商品品种的数量单位生成的、可在转让、交收、质押、提货、注销等特定业务场景中拆分、合并的仓单。

第十三条 根据商品存储和提货方式的不同,仓库仓单分为通用型、半通用型和非通用型。

通用型仓单持有人可根据相关规定至存放有同类商品的任一指定交收仓库提取商品。

半通用型仓单持有人可根据相关规定至签发仓单的指定交收仓库提取商品。

非通用型仓单持有人可根据相关规定至签发仓单的指定交收仓库提取仓单载明的指定货位的商品。

第四章 仓库仓单的生成

第十四条 仓库仓单的生成包括入库申报、商品入库、验收、指定交收仓库签发仓单等环节。

第十五条 交易商参与交易中心相关业务,按照本办法申请签发仓库仓单并对于提供材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交易商申请将商品存入交易中心指定交收仓库的,应通过仓单管理系统提前向指定交收仓库提交入库申报并按照交易中心规定缴纳交收申报定金。

入库申报的内容包括商品的品名、数量、质量、入库日期、存储期限等并应按要求提供各项配套单证。

第十七条 指定交收仓库同意入库后,交易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指定交收仓库发货。因交易商的原因逾期未入库或实际入库商品数量少于入库申报数量的,指定交收仓库有权扣取相应的交收申报定金。逾期后商品仍需入库的,应重新办理入库手续。

第十八条 交收申报定金的收取方式和标准由交易中心另行公告。

第十九条 商品入库时,交易商应根据交易中心的要求委托指定质检机构对入库商品进行质量、数量、重量检测,或者提交相关质量、数量、重量的证明文件,相关质检费用由交易商承担。

第二十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当对入库商品进行验收,包括对入库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品种等要素及配套单证进行核验。发现商品与单证不符或商品不符合交易中心相关交收标准的,指定交收仓库应拒绝签发仓库仓单。

第二十一条 商品入库时,交易商应到库监收,不到库监收的,视为同意指定交收仓库的验收结果。

第二十二条 指定交收仓库核对入库申报数据并对入库商品进行验收后,将入库验收的结果输入仓单管理系统并签发仓库仓单。指定交收仓库应对其输入的仓单信息的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仓库仓单经指定交收仓库签发并经交易中心审核后即生效,交易商确认仓单信息无误后可按交易中心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交易商以仓库仓单进行交易的,仓库仓单转让至买方交易商名下,商品所有权及商品毁损、灭失风险自仓库仓单完成转让且交易中心通知到达指定交收仓库时由卖方交易商转移给买方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应根据本办法对持有仓库仓单的买方交易商履行义务及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指定交收仓库有权根据交易中心公布的仓储费标准及其与交易商签署的相关仓储合同向持有仓库仓单的交易商收取仓储等费用。

第五章 厂库仓单的生成

第二十六条 经交易中心批准,符合条件的法人可以成为交易中心的指定交收厂库,并可以在核定库容范围内签发厂库仓单。

第二十七条 厂库核定库容是指指定交收厂库可以签发(含已签发且尚未注销或未完成提货)的厂库仓单的最大数量。交易中心根据指定交收厂库的生产能力或发/供货能力以及厂库信用等指标核定库容,厂库核定库容的确定和调整需经交易中心批准。

第二十八条 厂库仓单的签发包括厂库申请(内容包括品种、质量数量等)、交易中心审批、仓单信息确认等环节。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审批厂库仓单签发申请前,指定交收厂库须已向交易中心提供经交易中心认可的履约担保。该担保期限届满前,指定交收厂库应及时更新担保,否则不得签发新的厂库仓单,并且交易中心有权根据相关规则及协议约定追究指定交收厂库的违约责任,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条 指定交收厂库提供了符合规定的履约担保且申请签发的仓单数量在核定库容范围内的,交易中心完成担保的验核后审批签发申请。

厂库仓单由指定交收厂库签发并经交易中心批准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交易商以厂库仓单进行交易的,厂库仓单转让至买方交易商名下,商品提货权自厂库仓单完成转让且交易中心通知指定交收厂库时由卖方交易商转移给买方交易商,商品毁损、灭失风险自提货完成后由指定交收厂库转移给买方交易商。指定交收厂库应根据本办法对持有厂库仓单的买方交易商履行义务及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指定交收厂库应当就其签发的所有厂库仓单向仓单持有人承担交付责任,包括按时交付符合要求的实物商品(“交付责任”)。 如指定交收厂库未能履行上述交付责任或被交易中心视为无法履行上述交付责任的,则构成指定交收厂库交付不能(“交付不能”)。如发生指定交收厂库交付不能的情形,交易中心有权根据业务规则及其和指定交收厂库以及厂库仓单持有人签署的相关协议就厂库仓单交付不能的部分,全部或部分兑现其履约担保,兑现金额支付给厂库仓单持有人作为违约赔偿。

第三十三条 指定交收厂库就其签发的厂库仓单所提供的履约担保应持续符合其与交易中心签署的合作协议当中的相关规定。交易中心每个交易日闭市后根据市场变化以及指定交收厂库提供的履约担保等情况,审核指定交收厂库提供的担保是否满足交易中心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指定交收厂库提供的担保未满足交易中心要求或未根据交易中心要求更新或追加担保的,交易中心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

(一)限制、暂停指定交收厂库签发新的厂库仓单;

(二)限制、暂停指定交收厂库参与交易或交收业务;

(三)指定交收厂库以银行履约保函作为担保的,以银行履约保函为据直接向承保银行追索。以其它形式担保的,交易中心有权要求厂库兑现担保承诺;

(四)向市场宣布异常情况,相关商品暂停交易并认定指定交收厂库无法按时履行其签发的厂库仓单的交付义务。

第六章 仓单的冻结

第三十五条 交易中心有权根据业务规则的规定以及交易商的指令冻结仓单,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情形:

(一)交易商参与不同交易模式中按交易中心规定需要冻结的;

(二)仓单载明的商品被查封、扣押的;

(三)交易商、指定交收机构等产生与仓单或其载明商品有关的争议,交易中心认为需要冻结的;

(四)其它交易中心认为有必要冻结的情形。

定额式仓单须整张全部冻结,记账式仓单可以拆分后部分冻结。

第三十六条 有权机关向指定交收机构要求查封或扣押仓单或其载明的商品的,指定交收机构应及时通知交易中心和仓单持有人。

第三十七条 仓单冻结期间,未经交易中心同意,任何人不得处置仓单及其载明商品(有权机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导致仓单冻结的情形消失后,交易中心可以解除冻结。

第七章 仓单的变更

第三十九条 仓单签发后,仓单持有人可根据实际情况申请变更质检有效期或商品数量,并应通过仓单管理系统提交相关变更申请及证明材料,经指定交收机构和交易中心审核同意后,完成变更。

第四十条 指定交收机构如需变更定额式仓单载明商品的货位的,应当通过仓单管理系统提交相应变更申请,经交易中心审核同意后,完成变更并通知仓单持有人。

第四十一条 对于实行质检有效期管理的商品,仓单对应的商品质检期届满前,仓单持有人应当重新安排质检。未重新质检或质检后不合格的仓单,将变为过期状态,应立即办理注销手续,不得用于交易、转让、质押等相关业务。

第八章 仓单的质押

第四十二条 交易商可以根据交易中心的相关业务规则通过质押仓单作为融资担保或交易履约担保。

第四十三条 仓单持有人为指定交收厂库自身的厂库仓单不得办理质押。

第四十四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应以书面形式对相关仓单的质押进行确认,交易中心系统将按照双方的操作指令对仓单进行质押标记,并向签发仓单的指定交收机构发送通知。

第四十五条 指定交收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在其自身的管理系统或记录中对相关出质商品的状态予以质押标记,并采取有效措施对相关出质商品附加质押标识。

第四十六条 未经交易中心及质权人同意,质押期间的仓单及其项下商品不得用于交易、交收、转让、出库、注销等业务。

第四十七条 交易中心系统对仓单进行质押标记并通知相关指定交收机构后,即视为仓单的质押已在交易中心进行了质押登记并且出质人已将用于质押的仓单交付于质权人。

第四十八条 出现质押权实现的情形时,质权人有权根据交易中心相关业务规则、相关融资合同和质押合同的规定对质押仓单及其项下商品进行处置。处置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出质人或相关责任人承担。交易中心不对处置所发生的费用、损失和风险承担任何责任。

第九章 仓单的注销 

第四十九条 仓单注销是指仓单持有人申请提货或者将仓单转为一般现货提单,在结清仓储等费用后由指定交收机构办理仓单退出流通的过程。仓单及其项下商品存在质押、冻结、查封、扣押等情况的,仓单持有人不得提出注销申请。

第五十条 仓单应根据交易中心规定的期限(如有)进行注销,各品种仓单注销期限见交易中心公布的品种交易参数。仓单超过仓单有效期(如有)后不得用于交易、转让、质押等业务,仓单持有人应注销仓单办理提货。

第五十一条 仓单直接注销的,仓单持有人应提前通过交易中心仓单管理系统向指定交收机构提交注销申请,经指定交收机构审核后仓单注销。 

第五十二条 仓单提货注销的,指定交收机构在发货前需验核提货人身份信息及提货密码,并在发货完毕后制作仓单出库清单,交提货人签字/章确认。

第五十三条 定额式仓单应按整张仓单规格注销,不得部分注销,记账式仓单可以部分注销。

第十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四条 各类市场主体应对其在交易中心进行的所有交易交收行为及其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涉嫌违规的或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的,交易中心可以对相关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常规检查、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的违规行为,交易中心将制作违规处理决定书并向相关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送达。

第五十六条 交易中心在履行调查职责中,可以查阅、复制与交易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商的账户资金存管、交易结算、财务运营等资料信息,并可以要求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参与约谈、陈述解释、提供情况说明等。

第五十七条 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交收储运机构、检验机构及为交易提供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在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争议当事人经交易中心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交易中心监督协议的履行。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均应按照《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现货交易管理总则(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提起仲裁,按照仲裁申请时该仲裁委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天津进行仲裁。

第五十八条 交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等与交易中心发生争议的,各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无论该种争议是因合同违约、提货手续、缔约过失还是侵权行为导致的,均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提起仲裁,按照仲裁申请时该仲裁委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天津进行仲裁。该解决争议的条款独立存在,不因合同的解除、终止、无效而失效。即使任何一方在争议解决中并非以第一被告(第一被申请人)角色参与其中,各方同意仍将各方之间的争议按上述仲裁条款进行解决,即各方不应因前述角色而改变仲裁条款对各方争议解决的管辖权。交易商与银行金融机构基于双方协议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双方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处理,但不得将交易中心列为被告或被申请人,所有涉及交易中心参与的诉讼、仲裁程序,必须按上述规则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管辖。

第五十九条 交易中心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交易商、第三方机构、其他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涉嫌违反相关法律的,有权依法向有权机关报告情况,并对交易资格采取暂停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交易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细则、交易公告并在交易中心官网予以公布、施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和修订权归属于交易中心。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第六十二条 交易中心公告为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具有同等效力,如遇公告与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冲突的部分,以最后发布的文书文件内容为准。

第六十三条 相关双方应当对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期间获得的或收到的其他各方的商业信息或其他标明保密的文件或信息的内容保守秘密,未经信息披露方书面事先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本保密义务应在本办法规定的交易终止后仍然有效。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版权声明 企业愿景 公司资质 人才引进 隐私政策
建议使用谷歌浏览器、Microsoft Edge浏览器的最新版本
2023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ICP证:津ICP备16002812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