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指定交收厂库的管理,规范实物交收行为,保证交收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GB/T18769-2003)、《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2013第3号令)、《天津市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以及《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现货交易管理总则(试行)》和交易中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定交收厂库(以下简称“交收厂库”),是指经交易中心指定的,从事交易中心指定商品生产或贸易等经营业务的,为商品现货电子购销合同实物交收提供货物及相关服务的企业法人或机构。
第三条 交易中心依据本办法对交收厂库进行管理,交易中心、交易商、交收厂库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申请成为指定交收厂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持有国家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营业范围应载明相关商品生产或贸易业务,并具有相应的经营资质和有效的内部授权;
(二)净资产、注册资本及注册资本实缴金额应当达到交易中心所要求的数额;
(三)生产供货能力应当达到交易中心规定的要求,拥有正常运作的生产、计量、质检、安防等设备及符合要求的装卸作业场地,或具有稳定可靠的商品货源渠道,具备向仓单持有人履约交货的能力;
(四)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完善的规章制度, 近期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失信行为、重大安全事故、被取消指定交收厂库资格的记录;
(六)承认并遵守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现货交易管理总则(试行)》、《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仓单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仓单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
(七)有保管相应交收商品的条件,设备完好,计量符合规定要求;
(八)有相应交收商品所需要的管理、检化验等制度;
(九)交通便利,具有较强的装卸发货能力;
(十)厂库主要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交收商品的生产、仓储或贸易管理经验;
(十一)有完善的仓单签发、注销、提货、保函管理、纠纷处理等操作流程及岗位设置,本身具备完善的生产、质检、发货等业务管理制度流程;
(十二)具备应用交易中心仓单管理系统的软硬件条件和管理能力,能及时准确地操作仓单系统以反映仓单项下商品的实时情况;
(十三)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交收厂库申请方式:
交易中心在官方网站发出公告公开征集指定交收厂库,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资料。
申请企业将相关的正式文件一式两份向交易中心当面提交或者通过快递等其他方式提交。
交易中心公开征集的具体征集条件根据交易品种另行发布。其他厂库申请方式由交易中心另行公告。
第六条 申请成为交收厂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在材料上加盖公章:
(一)申请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两年审计报告或经交易中心认可的相关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经营期不满两年的,提交经交易中心认可的自成立之日起的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
(四)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出具的同意申请交收厂库的批准文件;
(五)交易中心要求的担保文件;
(六)近三年年度和月度生产量或贸易量,每月出库量;
(七)近三年产品质量、销售方向和数量;
(八)企业生产、检验、货物出厂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文件等;
(九)企业近三年银行保函的使用情况;
(十)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交易中心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对厂库提供材料的要求。
第七条 指定交收厂库的审批程序:
(一)根据前条所列材料进行初审;
(二)根据初审结果对申请企业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
(三)根据实地调查和评估结果择优选用,签订《指定交收厂库服务协议》,且在交易中心官网公示指定交收厂库名录。
第八条 经交易中心审定批准,取得交收厂库资格的应当办理以下事宜:
(一)将申请仓单注册所需印章报交易中心备案;
(二)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交收业务,建立交收业务机构,指定专人负责交收商品的管理,办理仓单业务,并将授权书及授权人签字报交易中心备案;
(三)缴纳交收担保金或提供与核定库容相对应的担保文件;
(四)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交易中心要求的操作规程或细则等,并报交易中心备案;
(五)安排现货交收业务管理人员接受交易中心的交收业务培训;
(六)办理仓单管理系统开户手续,完成系统登陆测试;
(七)按照交易中心要求配合办理相关保险事项;
(八)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交收厂库放弃交收厂库资格, 应当向交易中心递交《放弃指定交收厂库资格申请书》,并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
根据市场发展或者风险防控需要,交易中心有权暂停交收厂库全部或者部分交收业务,或者取消交收厂库资格。
第十条 交收厂库放弃或被取消资格的,应当按照交易中心要求办理以下事项:
(一)交易中心公告暂停或取消指定交收厂库的资格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详细报告与交易中心全部业务及未完成业务的明细;
(二)停止签发仓单;
(三)将注册仓单全部注销转为现货,或者按交易中心认可的其他方式处理完毕;
(四)暂停或注销交收厂库仓单管理系统账户功能;
(五)结清与交易中心、交易商及提供与交易相关服务的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
(六)按交易中心规定清退交收担保金。
在上述事项办理完毕前,指定交收机构仍需履行根据本办法和《指定交收厂库服务协议》应提供的服务和应履行的义务,由此导致的任何损失由交收厂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交收厂库资格的确认、取消或同意放弃资格,交易中心应及时通告交易商及交收厂库。
第十二条 交收厂库的权利:
(一)按交易中心规定通过仓单管理系统签发、注销仓单;
(二)按在交易中心备案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方法收取有关费用;
(三)对交易中心制定的有关实物交收的规定享有建议权;
(四)经交易中心批准,指定提货点;
(五)交易中心交收相关规则、《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仓单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仓单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和《指定交收厂库服务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交收厂库的义务:
(一)遵守交易中心现货交收相关规则和仓单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接受交易中心的监管,及时向交易中心提供有关情况;
(二)按仓单要求及交易中心的业务规则提供交收商品,并积极协助货主进行提货;
(三)对货物质量和数量承担全部责任;
(四)保守与商品交收有关的商业秘密;
(五)接受交易中心组织的年审;
(六)缴纳交收担保金或提供担保文件;
(七)配合并监督指定质检机构取样;
(八)监督管理提货点交收业务,并对指定提货点的交收行为负全部责任;
(九)交收厂库应当保证用于交易中心现货交收的商品优先办理出库;
(十)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实缴金额、股东或股权结构、仓储场地、经营场所、库容、货物存储服务协议模板、仓库管理制度等,出现可能危及交收商品安全、法律诉讼、仲裁、纠纷等问题,以及生产线调整,及时向交易中心通报;发生交收厂库土地或房产抵押、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事先向交易中心通报;
(十一)按照交易中心要求,及时向交易中心提供企业相关商品价格、产能、产量、库存量等信息;
(十二)应当对库存交收商品全额投保财产险一切险等相关险种或按照交易中心要求进行投保;
(十三)即时在交易中心仓单管理系统和自有仓储管理系统中更新仓单及其项下商品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仓单的基本信息,仓单项下商品的状态,对仓单记载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承担责任;
(十四)对外出具有关电子仓单对应货物的所有权证明函件时,应在证明函件落款日期的前3个工作日内向交易中心报告;
(十五)商品相关单证、质检报告等原始文件自签发仓单之日起至少保存6年;
(十六)交易中心交收相关规则、《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仓单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仓单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和《指定交收厂库服务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提货点
提货点是交收厂库申请的,可用于商品交收及提货的交收提货地点。交收厂库可以申请多个提货地点为提货点。
第十五条 交收厂库可按照交易中心规定,授权提货点办理交收相关业务,交收厂库应当保证交易商在提货点可提到符合仓单约定的货物,交易商未能提到符合仓单约定要求的货物,造成交易商损失的,由交收厂库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交收厂库的日常业务主要是交收商品管理及提供交收、物流等服务。交收厂库仓单的签发、变更、流转、质押及注销等按照《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仓单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仓单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交收厂库应在日常经营中,存有一定量的符合交收规定规格的产品,具体数量由交易中心确定。
第十八条 日发货量的规定
日发货量是指交收厂库指定提货点在24时之内安排商品发货的最低数量。交收厂库指定提货点日发货量的确定和调整,需经交易中心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提货申请
(一)货主应在拟提货日2个工作日前通过仓单管理系统向交收厂库提交提货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拟提货数量、拟提货日期等相关内容。
(二)交收厂库在货主提交提货申请后的1个工作日内参照货主提交的拟提货数量、提货日期等,确认货主的提货申请。
如果货主提交的拟提货日期有多个持有厂库仓单的货主同时申请提货,且日提货总量超出厂库的日发货量时,厂库可参照各个货主申请提货日的先后、提货计划及生产计划等统筹安排发货,并在货主提交提货申请后的1个工作日内,向货主提供一个可供选择的提货时间范围和日发货计划量。货主如无异议,可选择并确定提货时间,并确定发货计划。如有异议,可重新和厂库协商直至双方确定一致的提货日和发货计划。
(三)由上款所述多个货主同时申请提货而造成货主提货时间的延迟,厂库不承担经济责任。但厂库应及时报交易中心书面备案,阐明原因。
第二十条 货主可自行到库提货或委托厂库代为发运。货主自行到库提货的,厂库应在货主监督配合下进行交收商品重量、质量检验,保证交收商品重量、质量符合交收要求,无法进行现场质量检验的,应提供商品出库质检文件;货主委托厂库代为发运的,货主应到库监发。货主不到库监发,视为认可交收厂库发货无误。
第二十一条 货物出厂时,交收厂库要及时、认真办理出库手续,做好复核工作:
(一)复核提货密钥是否有效;
(二)复核提货人身份证件是否一致;
(三)核对《提货通知单》与所提货物是否完全相符。
交收厂库核对无误后,尽快发出交收商品。发货结束后,厂库与提货人应根据要求向交易中心及时报送相关发货进度,并上传相关发货/收货凭证。
第二十二条 溢短结算
出库商品重量以厂库检重为准。货物出库时,厂库应按照约定数量保证足量交收。如产生溢短,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货主提货时,应与交收厂库结清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交收厂库应将每天向各货主发出的现货商品数量通过仓单管理系统上报交易中心,以备核查。
第二十五条 交收厂库和货主应妥善保管商品发货和提货的单据,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货主应按约定的提货时间和发货计划到交收厂库提货,交收厂库应当就其签发的厂库仓单向仓单持有人承担交付责任,按时交付符合要求的实物商品。
超过提货时间货主仍未完成提货(即“超期提货”),或货主在提货时间到库提货但交收厂库未按能约定的发货计划发货(即“交付不能”),任何一方未能及时履行上述提货责任或交付责任的,由双方协商处理,达成协商意见的,书面协议报交易中心备案;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交易中心,交易中心将按《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违约违规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交收厂库发生违约行为时,首先交收厂库直接向货主支付赔偿金。交收厂库未支付的或支付数额不足的,交易中心按照以下步骤向货主支付赔偿金:
(一)动用厂库提供的担保方式支付;
(二)通过包括法律程序在内的其他手段向交收厂库追索。
第二十八条 当货主发生违约行为时,首先由货主直接向交收厂库支付赔偿金。货主未支付的或支付数额不足的,交收厂库可通过包括法律程序在内的其他手段向货主追索。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发货或提货时,交收厂库和货主不构成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交收厂库和货主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在提交提货申请的时候选择协商提货的方式,由双方另行确定发货时间和发货计划,交收厂库仓单被注销,视同转为现货,不再按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办理,但双方应保留好相关协议。
第三十一条 交收厂库仓单交收有效期规定
交收厂库仓单载明了交收有效期的(如有),厂库仓单超过交收有效期即失效,不得用于现货交收,货主提交提货申请的时候应选择协商提货的方式,由货主和交收厂库双方另行确定发货时间和发货计划,货主到库提货同时,厂库仓单被注销,对应商品转为现货,不再要求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厂库仓单被注销后,交收厂库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整担保数额。
第三十三条 质量争议处理
若提货方对交收商品的质量有异议的,应当于仓单过户完成后5个交易日内,向交易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须同时提供交易中心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结论。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提货方对所交收商品无异议。交易中心不受理已出库商品的数量、质量争议。
第三十四条 交收厂库应当对现货交收商品单独设账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交易中心对交收厂库实行抽查和年审制度,并可要求交收厂库自查。在自查、抽查和年审过程中,发现交收厂库有违规等行为的,交易中心可采取限期整改、取消厂库资格等措施。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交收厂库承担。
第三十六条 禁止交收厂库实施下列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中心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减少核定库容、暂停交收业务、暂停或者取消其指定交收机构资格:
(一)与交易商或客户联手,以虚占仓单额度等方式影响或企图影响现货市场价格的;
(二)交收中滥收费的;
(三)蓄意刁难交易商,不配合交收商品的出入库的;
(四)拒绝、阻挠交易中心依法、依规监督检查的;
(五)弄虚作假,影响现货交收业务正常进行的;
(六)泄露应当保密的仓储信息或散布虚假信息误导市场的;
(七)交收厂库工作人员盗卖或协助盗卖商品的;
(八)向交易中心或第三方提交虚假材料、不实陈述或其它违反诚实守信义务的;
(九)未按交易中心要求提供或更新履约担保或风险偿付能力证明的;
(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资不抵债、停业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作为指定交收机构的资格和条件的;
(十二)违反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交收厂库签发仓单时应向交易中心缴纳履约担保作为交收厂库履行相关义务的保证。履约担保的具体要求由双方在合作协议中进行约定。
第三十八条 交收厂库不能向交易商(提货方)交付符合厂库仓单出库规定标准的商品,造成交易商(提货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类市场主体应对其在交易中心进行的所有交易交收行为及其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涉嫌违规的或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的,交易中心可以对相关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常规检查、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的违规行为,交易中心将制作违规处理决定书并向相关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送达。
第四十一条 交易中心在履行调查职责中,可以查阅、复制与交易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商的账户资金存管、交易结算、财务运营等资料信息,并可以要求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参与约谈、陈述解释、提供情况说明等。
第四十二条 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交收储运机构、检验机构及为交易提供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在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争议当事人经交易中心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交易中心监督协议的履行。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均应按照《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现货交易管理总则(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提起仲裁,按照仲裁申请时该仲裁委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天津进行仲裁。
第四十三条 交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等与交易中心发生争议的,各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无论该种争议是因合同违约、提货手续、缔约过失还是侵权行为导致的,均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提起仲裁,按照仲裁申请时该仲裁委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天津进行仲裁。该解决争议的条款独立存在,不因合同的解除、终止、无效而失效。即使任何一方在争议解决中并非以第一被告(第一被申请人)角色参与其中,各方同意仍将各方之间的争议按上述仲裁条款进行解决,即各方不应因前述角色而改变仲裁条款对各方争议解决的管辖权。交易商与银行金融机构基于双方协议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双方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处理,但不得将交易中心列为被告或被申请人,所有涉及交易中心参与的诉讼、仲裁程序,必须按上述规则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管辖。
第四十四条 交易中心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交易商、第三方机构、其他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涉嫌违反相关法律的,有权依法向有权机关报告情况,并对交易资格采取暂停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交易中心相关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交易中心可根据本规则另行制定实施细则并在交易中心官网予以公布、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和修订权归属于交易中心。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第四十七条 相关双方应当对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期间获得的或收到的其他各方的商业信息或其他标明保密的文件或信息的内容保守秘密,未经信息披露方书面事先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本保密义务应在本办法规定的交易终止后仍然有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