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指定交收仓库的管理,规范实物交收行为,保证交收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GB/T18769-2003)、《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2013第3号令)、《天津市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以及《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现货交易管理总则(试行)》和交易中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定交收仓库(以下简称“交收仓库”),是指经交易中心指定的,为现货合同履行实物交收提供仓储等服务的经营组织。
本办法所称交收仓库不包括交易中心指定商品交收厂库,交易中心对指定商品交收厂库的管理遵照《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指定交收厂库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三条 交易中心依据本办法与交收仓库签订《指定交收仓库服务协议》,《指定交收仓库服务协议》应当约定交易中心对交收仓库现货交收业务进行管理,交易中心、交易商、交收仓库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申请成为交收仓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和相应的经营资质、有效的内部授权,营业范围应当载明“仓储”或“储运”等业务;
(二)净资产及注册资本实缴金额应当达到交易中心所要求的数额;
(三)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完善的仓储管理规章制度, 近期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失信行为、重大安全事故、被取消交收仓库资格的记录;
(五)承认并遵守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现货交易管理总则(试行)》、《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仓单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仓单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
(六)交收仓库主要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交收产品的仓储管理经验;
(七)有储存相应交收商品的条件,库容有一定规模,仓储、计量设备、设施完好、齐全,符合规定要求;
(八)有严格、完善的交收商品出入库、储存、管理、检化验等制度;
(九)交通便利,具有较强的中转、进出装卸能力;
(十)申请保税交收业务的,其开展保税交收业务及所涉及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应当经海关批准;
(十一)具备满足交易中心规定的视频监控、仓储管理等相关数字化系统及其它设施和设备,并能与交易中心仓单管理系统有效对接;
(十二)具备应用交易中心仓单管理系统的软硬件条件和管理能力,及时准确地操作仓单系统以反映仓单项下商品的实时情况;
(十三)具备符合交收商品仓储保管要求的消防设备、设施和人员等;
(十四)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成为交收仓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在材料上加盖公章:
(一)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两年审计报告原件或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印章的复印件;经营期不满两年的,提交经交易中心认可的自成立之日起的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
(四)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章程规定的机构出具的同意申请交收仓库的批准文件;
(五)交易中心要求的与核定库容相对应的担保文件;
(六)仓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不动产权属证明文件及相关文件;租赁场房经营的,申请单位应当提供与场房所有者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等文件;
(七)货物入库、保管、出库、检验等仓储管理制度以及货物存储服务协议合同模板等;
(八)经当地消防部门等国家有关机构验收签发的消防安全达标验收证明等;
(九)视频监控、仓储管理等信息系统建设情况;
(十)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交收仓库的审批程序:
(一)根据前条所列材料进行初审;
(二)根据初审结果对申请仓库进行调查和评估;
(三)根据调查和评估结果择优选用,签订《指定交收仓库服务协议》,且在交易中心官网公示指定交收仓库名录;
(四)交易中心颁发《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指定交收仓库》标识牌。
第七条 交收仓库经交易中心核定批准后须办理以下事宜:
(一)将申请仓单注册所需印章报交易中心备案;
(二)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交收业务,建立交收业务机构,指定专人负责交收商品的管理,办理仓单业务,并将授权书及授权人签字报交易中心备案;
(三)缴纳交收担保金或提供交易中心所要求的担保文件;
(四)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交易中心要求的操作规程或细则等,并报交易中心备案;
(五)安排现货交收业务管理人员接受交易中心的交收业务培训;
(六)办理仓单管理系统开户手续,完成系统登陆测试;
(七)按照交易中心要求配合办理相关保险事项;
(八)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交收仓库放弃交收仓库资格, 应当向交易中心递交《放弃指定交收仓库资格申请书》,并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
根据市场发展或者风险防控需要,交易中心有权暂停交收仓库全部或者部分交收业务,或者取消交收仓库资格。
第九条 交收仓库放弃或被取消资格的,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交易中心公告暂停或取消交收仓库的资格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详细报告与交易中心全部业务及未完成业务的明细;
(二)停止签发仓单以及办理交易中心新的商品入库业务;
(三)将交收商品全部出库,或者全部转为现货,或者按交易中心认可的其他方式处理完毕;
(四)暂停或注销交收仓库仓单管理系统账户功能;
(五)结清与交易中心、交易商及提供与交易相关服务的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
(六)按交易中心规定清退交收担保金,回收《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指定交收仓库》标识牌。在上述事项办理完毕前,指定交收机构仍需履行根据本办法和《指定交收仓库服务协议》应提供的服务和应履行的义务,由此导致的任何损失由指定交收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十条 交收仓库资格的确认、取消或同意放弃资格,交易中心应及时通告交易商及交收仓库。
第十一条 交收仓库的权利:
(一)按交易中心规定通过仓单管理系统签发、注销仓单;
(二)按在交易中心备案通过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方法收取有关费用,具体费用由交收仓库与存货人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约定;
(三)对交易中心制定的有关实物交收的规定享有建议权;
(四)有权拒绝不符合交易中心规定标准的商品入库;
(五)经交易中心核准,可以租用库房或场地,存储交收商品;
(六)交易中心交收相关规则、《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仓单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仓单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和《指定交收仓库服务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交收仓库的义务:
(一)遵守交易中心的交收相关规则及其它有关规定,接受交易中心的监管,及时向交易中心提供有关情况;
(二)按规定保管好交收商品,商品的存放应符合国家或特定商品品种所属行业及交易中心提出的技术规范要求,确保商品安全;
(三)应当对库存交收商品全额投保财产险一切险等相关险种或按照交易中心要求进行投保;
(四)根据交易中心要求及时完成商品视频监控、消防安全等设施和设备的改造和升级;
(五)根据交易中心有关业务规则,办理交收商品的验收入库,建立电子台账等相关系统,并将验收信息录入仓单管理系统,根据验收结果签发仓单,所出具业务单据必须与实物对应,并对出具单据的真实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六)按仓单要求及交易中心的业务规则提供交收商品,协助货主安排出库;
(七)保守与商品交收有关的商业秘密;
(八)参加交易中心组织的年审;
(九)缴纳交收担保金或提供交易中心所要求的担保文件;
(十)配合指定质检机构取样及现场检验等工作;
(十一)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实缴金额、股东或股权结构、仓储场地、经营场所、库容、货物存储服务模板、仓库管理制度等,出现可能危及交收商品安全、法律诉讼、仲裁、纠纷等问题,或者发生交收仓库土地或房产抵押、对外担保等事项,及时向交易中心通报;
(十二)定期自查并且接受交易中心针对商品数量、商品质量、账目管理、仓储设施、库容库貌、业务能力、客户满意度等方面组织的各项检查;
(十三)即时在交易中心仓单管理系统和交收仓库自有仓储管理系统中更新仓单及其项下商品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仓单的基本信息,仓单项下商品的状态,对仓单记载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承担责任;
(十四)对外出具有关电子仓单对应货物的所有权证明函件时,应在证明函件落款日期的前3个工作日内向交易中心报告;
(十五)商品相关单证、质检报告等原始文件自签发仓单之日起至少保存6年;
(十六)交易中心交收相关规则、《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仓单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仓单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和《指定交收仓库服务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交收仓库的日常业务分为三个阶段:商品入库、商品保管和商品出库。
第十四条 交收仓库应积极配合货主协调承运机构、码头、港口、管网、海关、商品检验等机构,保证在同等条件下, 优先办理交收商品的入库、出库。
第十五条 商品入库是商品进入储存的第一阶段,依次经过下列作业环节:
(一)商品接运。交易商申请将商品存入交易中心交收仓库的,应通过交易中心仓单管理系统提前向交收仓库提交入库申报。自接到交易商入库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交收仓库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交易中心认可的其他形式回复交易商能够接收的商品数量。自接到交收仓库同意入库的回复之日起1个工作日之内,交易商应当向仓库缴纳交收预报定金。交收仓库在收到交收预报定金的当日(工作日),开具《入库通知单》。
对已存放在交收仓库的商品申请签发电子仓单的,无须交付交收预报定金。
《入库通知单》自开具之日起生效。
《入库通知单》有效期内相对应数量的商品全部到库的,自商品入库完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交收预报定金予以返还;部分到库的,按实际到货量返还;未到库部分,交收预报定金不予返还。
接运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协助存货人及时而准确地接收入库商品,手续要清楚、责任要分明。遇有封识损坏、货证不符、数量短缺等现象的,一要摸清情况;二要分清责任,向承运机构索要商务记录或普通记录,交货主处理;三要做好入库验收记录。
(二)商品验收。商品验收是按一定的程序和手续,对商品的质量和数量进行检查,以验证其是否货证一致,是否符合交易中心交收规定的一项工作。交易中心交收仓库的验收项目为:商品名称、质量、数量、必备的入库资料等。指定交收仓库对检验后的样品应设专门地点存放,以备查验。
(三)商品入库和签发仓单。商品验收无误(或在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已处理完毕)方可办理入库手续,即登账、立卡、建立商品档案,并根据货主要求按交易中心的具体规定签发仓单,同时按照仓储机构要求及时完成仓储服务协议签署。
第十六条 商品经验收入库后,即进入储存阶段。在整个储存期间,交收仓库应当做好商品的储存保管工作。交收仓库应当根据各种商品不同的性能、特点,选择合适的储存场所和科学合理的存储方式,对商品进行不同的保管、维护和保养,以确保储存商品完好。
第十七条 商品出库是交收仓库根据提货人的要求,用发货、送货、代运等方式将商品发送出库。商品出库标志着储存阶段结束。
第十八条 日发货量的规定
日发货量是指交收仓库在24时之内安排商品发货的最低数量。交收仓库日发货量的确定和调整,需经交易中心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提货申请
(一)货主应在拟提货日2个工作日前通过仓单管理系统向交收仓库库提交提货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拟提货数量、拟提货日期等相关内容。
(二)交收仓库在货主提交提货申请后的1个工作日内参照货主提交的拟提货数量、提货日期等,确认货主的提货申请。
如果货主提交的拟提货日期有多个持有仓库仓单的货主同时申请提货,且日提货总量超出仓库的日发货量时,仓库可参照各个货主申请提货日的先后、提货计划及生产计划等统筹安排发货,并在货主提交提货申请后的1个工作日内,向货主提供一个可供选择的提货时间范围和日发货计划量。货主如无异议,可选择并确定提货时间,并确定发货计划。如有异议,可重新和仓库协商直至双方确定一致的提货时间和发货计划。
(三)由上款所述多个货主同时申请提货而造成货主提货时间的延迟,仓库不承担经济责任。但仓库应及时报交易中心书面备案,阐明原因。
第二十条 商品出库应当核对出库凭证、检查无误后方可发货,货物出库时,指定交收仓库办理出库手续,做好如下复核工作:
(一)复核出库指令与密钥是否有效;
(二)核对提货人身份信息是否相符;
(三)核对《提货通知单》与所提货物是否完全相符。
发货完毕当日登记、核销资料账册、清理单据证件、清理场地;对需办理代运的商品应当提前向承运机构提出运输计划。
出库商品重量以交收仓库检重为准。货物出库时,交收仓库应按照约定数量保证足量交收。如产生溢短,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商品过户。交收仓库应当做好记录和料帐的登、销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交收仓库在办理商品进出库手续时,应当及时将相应数据录入仓单管理系统上报交易中心,并做好数据传送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交收仓库和货主应妥善保管商品发货和提货的单据,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提货方应按约定的提货时间和发货计划到交收仓库提货,交收仓库应当就其签发的仓单向仓单持有人承担交付责任,按时交付符合要求的实物商品。
超过提货时间提货方仍未完成提货(即“超期提货”),或提货方在提货时间到库提货但交收仓库未按能约定的发货计划发货(即“交付不能”),任何一方未能履行上述提货责任或交付责任的,按提货方与交收仓库签署的货物存储服务协议相关约定执行。如双方约定另行协商处理的,则按双方协商而定,书面协议报交易中心备案。
第二十五条 当交收仓库发生违约行为时,首先由交收仓库直接向提货方支付赔偿金。交收仓库未支付的或支付数额不足的,交易中心按照以下步骤向提货方支付赔偿金:
(一)动用交收仓库提供的担保方式支付;
(二)通过包括法律程序在内的其他手段向交收仓库追索。
第二十六条 当提货方发生违约行为时,首先由提货方直接向交收仓库支付赔偿金。提货方未支付的或支付数额不足的,交收仓库可通过包括法律程序在内的其他手段向提货方追索。
第二十七条 交收仓库和提货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在提交提货申请的时候选择协商提货的方式,由双方另行确定发货时间和发货计划,交收仓库仓单被注销,视同转为现货,不再按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办理。但双方应保留好相关协议。
第二十八条 交收仓库仓单交收有效期的规定
交收仓库仓单载明了交收有效期的(如有),交收仓库仓单超过交收有效期即失效,不得用于现货交收,提货方提交提货申请的时候应选择协商提货的方式,由提货方和交收仓库双方另行确定发货时间和发货计划,提货方到库提货同时,交收仓库仓单被注销,对应商品转为现货,不再要求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交收仓库仓单被注销后,交收仓库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整担保数额。
第三十条 质量争议处理
若提货方对交收商品的质量有异议的,应当于仓单过户完成后5个交易日内,向交易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须同时提供交易中心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结论。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提货方对所交收商品无异议。交易中心不受理已出库商品的数量、质量争议。
第三十一条 交收仓库应当对现货交收商品单独设账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和提高交易中心交收仓库为交易商、客户服务的质量,切实改进仓库管理水平,交易中心有权组织对交收仓库实行检查、自查、互查,可以委托交易商或交易中心指定的第三方机构对交收仓库进行检查,并组织对交收仓库的年审:
(一)交收仓库检查,是指交易中心可以随时对交收仓库进行专项或全面检查,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系统、信息、数据等,询问与被检查事项相关的人员,以检查交收仓库在日常工作中对交易中心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收仓库自查,是指各交收仓库根据交易中心工作要求,组织对仓库自身情况的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送交易中心;
(三)交收仓库互查,是指交收仓库根据交易中心工作要求,对其他交收仓库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送交易中心;
(四)第三方机构检查,是指经交易中心指定的第三方机构,根据交易中心工作要求,对交收仓库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送交易中心;
(五)交收仓库年审,是指交易中心依据相关规定,指定会计师事务所或其它机构对交收仓库进行审核。
在上述检查过程中,发现交收仓库有违规、未履行相关义务等行为,或者年审结果不符合交收仓库要求的,交易中心可采取限期整改、调减交收库容、暂停全部或部分交收业务、取消交收仓库资格等措施。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交收仓库承担。
交收仓库、交易商、第三方机构对在交收仓库检查、互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对象尚未正式对外公开的一切相关文件、资料、系统、信息、数据等负有保密义务;违反前述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禁止交收仓库实施下列行为,交收仓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中心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减少核定库容、暂停交收业务、暂停或者取消其交收仓库资格:
(一)不按交易中心要求对交收商品进行管理的;
(二)擅自移动或处理交收商品的;
(三)与交易商或客户联手,以虚占库容等方式影响或企图影响现货市场价格的;
(四)在未完成入库、未取得检验结果或未完成规定的检验项目情况下,申请注册仓单的;
(五)交收中滥收费的;
(六)蓄意刁难客户,不配合交收商品的出入库的;
(七)拒绝、阻挠交易中心依法、依规监督检查的;
(八)弄虚作假,影响现货交收业务正常进行的;
(九)泄露应当保密的仓储信息或散布虚假信息误导市场的;
(十)交收仓库工作人员盗卖或协助盗卖商品的;
(十一)向交易中心或第三方提交虚假材料、不实陈述或其它违反诚实守信义务的;
(十二)未按交易中心要求提供或更新履约担保或风险偿付能力证明的;
(十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资不抵债、停业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正常开展业务;
(十四)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作为交收仓库的资格和条件的;
(十五)违反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交收仓库应向交易中心缴纳交收担保金作为交收仓库履行相关义务的保证。经交易中心认定交收仓库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义务的,交易中心将交收担保金利息返还给交收仓库,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每年计息一次。
因交收仓库的原因致使仓单持有人不能及时行使或不能完全行使仓单权利的,交收仓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易中心首先用其所缴纳的交收担保金赔偿;交收担保金不足以赔偿的,交易中心有权向交收仓库追偿。
交收担保金的具体数额在《指定交收仓库服务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
第三十五条 各类市场主体应对其在交易中心进行的所有交易交收行为及其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涉嫌违规的或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的,交易中心可以对相关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常规检查、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的违规行为,交易中心将制作违规处理决定书并向相关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送达。
第三十七条 交易中心在履行调查职责中,可以查阅、复制与交易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商的账户资金存管、交易结算、财务运营等资料信息,并可以要求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参与约谈、陈述解释、提供情况说明等。
第三十八条 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交收储运机构、检验机构及为交易提供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在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争议当事人经交易中心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交易中心监督协议的履行。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均应按照《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现货交易管理总则(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提起仲裁,按照仲裁申请时该仲裁委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天津进行仲裁。
第三十九条 交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等与交易中心发生争议的,各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无论该种争议是因合同违约、提货手续、缔约过失还是侵权行为导致的,均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提起仲裁,按照仲裁申请时该仲裁委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天津进行仲裁。该解决争议的条款独立存在,不因合同的解除、终止、无效而失效。即使任何一方在争议解决中并非以第一被告(第一被申请人)角色参与其中,各方同意仍将各方之间的争议按上述仲裁条款进行解决,即各方不应因前述角色而改变仲裁条款对各方争议解决的管辖权。交易商与银行金融机构基于双方协议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双方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处理,但不得将交易中心列为被告或被申请人,所有涉及交易中心参与的诉讼、仲裁程序,必须按上述规则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管辖。
第四十条 交易中心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交易商、第三方机构、其他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涉嫌违反相关法律的,有权依法向有权机关报告情况,并对交易资格采取暂停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交易中心相关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交易中心可根据本规则另行制定实施细则并在交易中心官网予以公布、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和修订权归属于交易中心。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第四十三条 相关双方应当对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期间获得的或收到的其他各方的商业信息或其他标明保密的文件或信息的内容保守秘密,未经信息披露方书面事先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本保密义务应在本办法规定的交易终止后仍然有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