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更好发挥现货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功能,加强电子交收凭证管理,保障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现货交易交收业务的正常进行与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天津市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以及《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规则总则(试行)》和交易中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交收凭证(以下简称“交收凭证”)是指交易中心指定的第三方交收机构在收到合格商品后,通过交易中心货物登记与管理平台向存货人签发的,载明提货权的、见证即可提取仓储商品的、可转让的电子权利凭证;或是生产销售型企业通过交易中心货物登记与管理平台签发的,载明提货权的、持有方可按载明规则到签发方指定地点提取商品的、可转让的电子权利凭证。
第三条 交易商、指定交收机构、参与现货交易活动的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等办理与交收凭证有关的各项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中指定交收机构包括指定交收仓库、指定交收厂库。
第二章 交收凭证一般规定
第五条 交易中心建立和维护货物登记与管理平台,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货物登记与管理平台中进行各项交收凭证业务管理。交易商、指定交收机构等交收凭证业务参与者应当通过交易中心的货物登记与管理平台办理与交收凭证有关的各项业务。
第六条 交收凭证在货物登记与管理平台中以电子形式存在,不存在纸质形式的交收凭证。指定交收机构通过交易中心货物登记与管理平台签发的电子交收凭证为提取其载明商品唯一权利凭证。
第七条 交收凭证信息以交易中心货物登记与管理平台记录为准,指定交收机构应根据货物登记与管理平台相关操作指令、业务提示或通知等按照业务规则及时完成操作,并据此更新自身业务系统对应商品的信息和状态。
第八条 交收凭证在货物登记与管理平台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
(一)交收凭证编号;
(二)存货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限;
(六)仓储费付止日;
(七)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八)交易中心要求的其他信息。
具体商品品种的交收凭证信息要求以相关公告约定为准。
第九条 指定交收机构就其签发的交收凭证向交收凭证持有人承诺其已经遵守所有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交易中心业务规则的规定来安排商品的生产(如适用)、入库(如适用)、出库和保管,并且自交收凭证签发至其被注销期间,对交收凭证载明的商品的质量、数量和重量等承担全部责任。指定交收机构的前述承诺应被视为指定交收机构和交收凭证持有人签署或达成的仓储服务合同或类似协议、商品购销合同(无论是口头或是书面)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条 本办法中提及的存货人,即交收凭证持有人,是指参与交易中心商品交收及交收凭证业务过程中持有商品或交收凭证的交易商。本办法中提及的提货人,指持有交收凭证前往指定交收机构指定地点实际提取交收凭证所载商品的交易商或其授权人。
第三章 交收凭证的分类
第十一条 交收凭证的种类包括电子仓单、电子提货单等。
第十二条 电子仓单/电子提货单(以下简称“仓单/提货单”)是指交易中心指定的第三方交收机构通过交易中心货物登记与管理平台向存货人签发的,载明提货权的、见证即可提取仓储商品的、可转让的电子权利凭证。
第十三条 根据仓单/提货单签发主体的不同,仓单/提货单分为仓库仓单/提货单和厂库仓单/提货单。
仓库仓单/提货单是指由指定交收仓库按照交易中心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签发的电子权利凭证。
厂库仓单/提货单是指由指定交收厂库按照交易中心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签发的电子权利凭证。
第十四条 根据仓单/提货单规格的不同,仓单/提货单分为定额式仓单/提货单和记账式仓单/提货单。
定额式仓单/提货单指按照特定商品品种固定的数量单位生成的、无法拆分的仓单/提货单。
记账式仓单/提货单指按照特定商品品种的数量单位生成的、可在转让、交收、质押、提货、注销等特定业务场景中拆分、合并的仓单/提货单。
第四章 仓库仓单/提货单的生成
第十五条 仓库仓单/提货单的生成包括货主申请、指定交收仓库审核签发、交易中心登记等环节。
第十六条 交易商参与交易中心相关业务,按照本办法申请签发仓库仓单/提货单,须对提供材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当对入库商品进行验收,包括对入库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品种等要素及配套单证进行核验。发现商品与单证不符或商品不符合交易中心相关交收标准的,指定交收仓库应拒绝签发仓库仓单/提货单。
第十八条 仓库仓单/提货单经指定交收仓库审核签发并经交易中心登记后生效,交易商确认仓单/提货单信息无误后可按交易中心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九条 交易商以仓库仓单/提货单进行交易的,仓库仓单/提货单转让至买方交易商名下,商品所有权及商品毁损、灭失风险自仓库仓单/提货单完成转让且交易中心通知到指定交收仓库时由卖方交易商转移给买方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应根据本办法对持有仓库仓单/提货单的买方交易商履行义务及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指定交收仓库有权根据交易中心公布的仓储费标准及其与交易商签署的相关仓储合同向持有仓库仓单/提货单的交易商收取仓储等费用。
第五章 厂库仓单/提货单的生成
第二十一条 经交易中心批准,符合条件的法人可以成为交易中心的指定交收厂库,并可以在核定库容范围内签发厂库仓单/提货单。
第二十二条 厂库核定库容是指指定交收厂库可以签发(含已签发且尚未注销或未完成提货)的厂库仓单/提货单的最大数量。交易中心根据指定交收厂库的生产能力或发/供货能力以及厂库信用等指标核定库容,厂库核定库容的确定和调整需经交易中心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厂库仓单/提货单的签发包括厂库申请(内容包括品种、质量数量等)、交易中心审批、厂库确认、交易中心登记等环节。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审批厂库仓单/提货单签发申请前,指定交收厂库须已向交易中心提供经交易中心认可的履约担保。该担保期限届满前,指定交收厂库应及时更新担保,否则不得签发新的厂库仓单/提货单,并且交易中心有权根据相关规则及协议约定追究指定交收厂库的违约责任,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五条 指定交收厂库提供了符合规定的履约担保且申请签发的仓单/提货单数量在核定库容范围内的,交易中心完成担保的验核后审批签发申请。
第二十六条 交易商以厂库仓单/提货单进行交易的,厂库仓单/提货单转让至买方交易商名下,商品提货权自厂库仓单/提货单完成转让且交易中心通知指定交收厂库时由卖方交易商转移给买方交易商,商品毁损、灭失风险自提货完成后由指定交收厂库转移给买方交易商。指定交收厂库应根据本办法对持有厂库仓单/提货单的买方交易商履行义务及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指定交收厂库就其签发的厂库仓单/提货单所提供的履约担保应持续符合其与交易中心签署的合作协议当中的相关规定。交易中心每个交易日闭市后根据市场变化以及指定交收厂库提供的履约担保等情况,审核指定交收厂库提供的担保是否满足交易中心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指定交收厂库提供的担保未满足交易中心要求或未根据交易中心要求更新或追加担保的,交易中心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
(一)限制、暂停指定交收厂库签发新的厂库仓单/提货单;
(二)限制、暂停指定交收厂库参与交易或交收业务;
(三)指定交收厂库以银行履约保函作为担保的,以银行履约保函为据直接向承保银行追索。以其它形式担保的,交易中心有权要求厂库兑现担保承诺;
(四)向市场宣布异常情况,相关商品暂停交易并认定指定交收厂库无法按时履行其签发的厂库仓单/提货单的交付义务。
第六章 交收凭证的冻结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有权根据业务规则的规定以及交易商的指令冻结交收凭证,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情形:
(一)交易商参与不同交易市场时按交易中心规定需要冻结的;
(二)交收凭证载明的商品被有权机关查封、扣押的;
(三)交易商、指定交收机构等产生与交收凭证或其载明商品有关的争议,交易中心认为需要冻结的;
(四)其它交易中心认为有必要冻结的情形。
第三十条 定额式仓单/提货单须整张全部冻结,记账式仓单/提货单可以拆分后部分冻结。
第三十一条 有权机关向指定交收机构要求查封或扣押交收凭证或其载明的商品的,指定交收机构应及时通知交易中心和交收凭证持有人。
第三十二条 交收凭证冻结期间,未经交易中心同意,任何组织不得处置交收凭证及其载明商品(有权机构除外)。
第七章 交收凭证的变更
第三十三条 交收凭证签发后,交收凭证持有人可根据实际情况申请变更交收凭证相关信息,并应通过货物登记与管理平台提交相关变更申请及证明材料,经指定交收机构和交易中心审核同意后,完成变更。
第三十四条 指定交收机构如需变更交收凭证载明商品的货位的,应当通过交收凭证货物登记与管理平台提交相应变更申请,经交易中心审核同意后,完成变更并通知交收凭证持有人。
第三十五条 对于实行质检有效期管理的商品,交收凭证对应的商品质检期届满前,交收凭证持有人应当重新安排质检。未重新质检或质检后不合格的交收凭证,将变为过期状态,应立即办理注销手续,不得用于交易、转让、质押等相关业务。
第八章 交收凭证的质押
第三十六条 交易商可以根据交易中心的相关业务规则通过质押交收凭证作为融资担保或交易履约担保。
第三十七条 指定交收厂库签发的仓单/提货单不得办理质押。
第三十八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应以书面形式对相关交收凭证的质押进行确认,交易中心系统将按照双方的操作指令对交收凭证进行质押标记,并向签发交收凭证的指定交收机构发送通知。
第三十九条 指定交收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在其自身的管理系统或记录中对相关出质商品的状态予以质押标记,并采取有效措施对相关出质商品附加质押标识。
第四十条 未经交易中心及质权人同意,质押期间的交收凭证及其项下商品不得用于交易、交收、转让、出库、注销等业务。
第四十一条 交易中心货物登记与管理平台对交收凭证进行质押标记并通知相关指定交收机构后,即视为交收凭证的质押已在交易中心进行了质押登记并且出质人已将用于质押的交收凭证交付于质权人。
第四十二条 出现质押权实现的情形时,质权人有权根据交易中心相关业务规则、相关融资合同和质押合同的规定对质押交收凭证及其项下商品进行处置。处置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出质人或相关责任人承担。交易中心不对处置所发生的费用、损失和风险承担任何责任。
第九章 交收凭证的过户
第四十三条 交收凭证的过户,是指交易中心根据相关交易交收规则和交易结果,通过交易中心货物登记与管理平台,变更交收凭证持有人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办理交收凭证过户,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交收凭证处于有效状态,未被冻结、质押或存在其他权利限制;
(二)过户双方均为交易中心有效交易商;
(三)不存在与所涉交收凭证相关的未了结费用或争议;
(四)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交易中心根据交收订单信息在交易中心货物登记与管理平台中完成交收凭证过户,交易中心向签发交收凭证的指定交收机构发送过户通知。
第四十六条 每个交易日结算完成以后,指定交收机构与交易商可以在交易中心交易系统上查询每日交收凭证过户数据。
第四十七条 指定交收机构仓储费和交收凭证过户费等费用的具体收取标准由交易中心另行通知。交收凭证过户费按次根据商品实际数量向买方交易商收取,其它交易规则或公告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交收凭证过户后,若买方交易商对交收凭证的商品质量、数量有异议的,应当于交收凭证过户后5个交易日内向交易中心提出复检申请。
第四十九条 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相符,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复检申请方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相符,以复检结果为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五十条 交易中心不受理已出库商品的数量、质量争议。
第十章 交收凭证的注销
第五十一条 交收凭证注销是指交收凭证持有人申请提货或者将交收凭证转为一般现货,在结清仓储等费用后由指定交收机构办理交收凭证退出流通的过程。交收凭证及其项下商品存在质押、冻结、查封、扣押等情况的,交收凭证持有人不得提出注销申请。
第五十二条 交收凭证应根据交易中心规定的期限(如有)进行注销,交收凭证超过交收凭证有效期(如有)后不得用于交易、转让、质押等业务,交收凭证持有人应注销交收凭证转为一般现货。
第五十三条 交收凭证直接注销的,交收凭证持有人应提前通过交易中心交收凭证货物登记与管理平台向指定交收机构提交注销申请,经指定交收机构审核后交收凭证注销。
第五十四条 交收凭证提货注销的,凭证持有人应按指定交收机构的相关作业规程进行提货。
第五十五条 定额式交收凭证应按整张交收凭证规格注销,不得部分注销,记账式交收凭证可以部分注销。
第十一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六条 各类市场主体应对其在交易中心进行的所有交易交收行为及其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指定交收机构应当就其签发的所有交收凭证向持有人承担交付责任,包括按时交付符合要求的实物商品(“交付责任”),指定交收机构通过交易中心平台另有公告约定的除外。 如指定交收机构未能履行上述交付责任或被交易中心视为无法履行上述交付责任的,则构成指定交收机构交付不能(“交付不能”)。如发生指定交收机构交付不能的情形,交易中心有权根据业务规则及其和指定交收机构以及交收凭证持有人签署的相关协议就交收凭证交付不能的部分,全部或部分兑现其履约担保,兑现金额支付给交收凭证持有人作为违约赔偿。
第五十八条 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涉嫌违规的或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的,交易中心可以对相关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常规检查、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的违规行为,交易中心将制作违规处理决定书并向相关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送达。
第五十九条 交易中心在履行调查职责中,可以查阅、复制与交易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商的账户资金存管、交易结算、财务运营等资料信息,并可以要求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参与约谈、陈述解释、提供情况说明等。
第六十条 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交收储运机构、检验机构及为交易提供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在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争议当事人经交易中心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交易中心监督协议的履行。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均应按照《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现货交易管理总则(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提起仲裁,按照仲裁申请时该仲裁委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天津进行仲裁。
第六十一条 交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等与交易中心发生争议的,各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无论该种争议是因合同违约、提货手续、缔约过失还是侵权行为导致的,均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提起仲裁,按照仲裁申请时该仲裁委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天津进行仲裁。该解决争议的条款独立存在,不因合同的解除、终止、无效而失效。即使任何一方在争议解决中并非以第一被告(第一被申请人)角色参与其中,各方同意仍将各方之间的争议按上述仲裁条款进行解决,即各方不应因前述角色而改变仲裁条款对各方争议解决的管辖权。交易商与银行金融机构基于双方协议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双方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处理,但不得将交易中心列为被告或被申请人,所有涉及交易中心参与的诉讼、仲裁程序,必须按上述规则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管辖。
第六十二条 交易中心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交易商、第三方机构、其他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涉嫌违反相关法律的,有权依法向有权机关报告情况,并对交易资格采取暂停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交易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细则、交易公告并在交易中心官网予以公布、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和修订权归属于交易中心。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第六十五条 交易中心公告为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具有同等效力,如遇公告与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冲突的部分,以最后发布的文书文件内容为准。
第六十六条 相关双方应当对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期间获得的或收到的其他各方的商业信息或其他标明保密的文件或信息的内容保守秘密,未经信息披露方书面事先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本保密义务应在本办法规定的交易终止后仍然有效。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