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明确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大户持单报告标准、提交和保存、监督管理方面的工作,根据《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现货交易管理总则(试行)》、《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了《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大户报告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交易商应当按照《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试行)》第七章大户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大户持单报告,并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三条 交易中心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要求部分交易商提供大户持单报告或提交其他说明材料。
第四条 交易商在某批次现货订单或购销合同等(以下简称“订单”)的采购/销售持单达到交易中心规定限额时,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主动于下一交易日16:00前向交易中心报告。
第五条 某批次订单持单量排名前十的,且该批次持单量超过交易中心要求数量的,且占比超过交易中心要求比例的交易商应提供大户持单报告。
第六条 达到交易中心报告限额的交易商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大户持单报告表》,内容包括交易商名称和账户、批次商品代码、现有持单(含关联方)、持单履约定金、可用资金、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当日结算单据(含关联方);
(四)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交易商在某批次订单采购/销售持单量达到大户持单报告标准、并报送大户持单报告后,当该交易商同方向持单量超过上次大户持单报告的持单量,须再次报送大户持单报告。
第八条 交易商通过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或交易中心要求的方式直接向交易中心提交签字盖章后的大户持单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九条 交易商应当按时提交大户持单报告,交易中心应当及时督促、提醒交易商向交易中心提交报告。交易商确有特殊原因未报告的,需及时向交易中心说明情况。
第十条 交易中心可以不定期地对交易商大户持单报告执行情况及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对未按大户报告制度向交易中心履行申报义务、或者做虚假报告、隐瞒不报的,交易中心有权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交易中心可根据大户持单报告、市场风险情况等,有权要求交易商降低其持单量,交易商须按交易中心要求执行,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交易商承担。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最终解释权归属于交易中心,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公告为本实施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相关办法、制度有同等效力,如遇冲突部分,以最后发布的文书文件内容为准。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现货订单交易版块,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