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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则
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采销通”市场风险控制实施细则(试行)
2025-05-0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各类大宗商品产能预售-行纪版块(以下简称“采销通”市场)现货交易的风险管控,维护“采销通”市场行纪委托和现货交易交收秩序,保障交易商在行纪委托、现货购销合同签署、现货交收等各阶段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产能预售-行纪版块交易交收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试行)》和《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违规违约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易中心对“采销通”市场实行诚意金管理、补偿金管理、价格变化幅度限制管理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条 交易中心、交易商、行纪服务商和其他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须遵守本实施细则及交易中心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 诚意金管理

第四条 诚意金是指交易商存放在交易中心交易商资金结算账户中以担保行纪服务协议、行纪确认单等履行的资金,是被行纪委托占用的资金;除货币资金外,经交易中心认定的银行保函、银行承兑汇票、指定交收机构签发的仓单等也可以作为履约担保充抵本应在账户中冻结的诚意金额度。

第五条 交易商需支付的诚意金比例或金额由交易中心在各商品批次的公告中确定。为维护行纪委托秩序稳定,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交易中心有权根据行纪委托整体情况,通过公告形式调整诚意金比例或金额。

基于商品品种的不同,以及商品批次到期时间的差异,交易中心可制定不同的诚意金比例或金额,具体诚意金比例或金额由交易中心另行公告。

第六条 交易商需根据交易中心的诚意金标准、委托情况等保证其在交易中心资金结算账户中有足额可用资金。

商品批次到期前,交易中心可逐步提高该商品批次诚意金比例,具体以交易中心公告为准。

第七条 行纪委托阶段,当出现下列情形时,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市场风险情况和委托情况调整诚意金比例或金额、风险率的预警值等,并通过电子交易系统、网站或其他方式提前公示。

(一)交易商持有行纪委托确认单对应的商品数量达到一定水平时;

(二)相关商品批次临近到期时;

(三)连续数个委托日的累计价格变化幅度到一定水平时;

(四)达到价格变化幅度上限/下限时;

(五)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闭市时间较长时;

(六)交易中心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

(七)交易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交易中心以风险率衡量交易商账户的风险状况,风险率衡量标准以交易中心规定为准。交易商的风险率触及预警值时,交易中心对交易商发出风险警示。

第九条 交易中心对交易商的风险情况进行评估,交易中心有权根据评估结果调整交易商的诚意金比例或金额。

第十条 为防止风险累积,保障双边交易商权益,行纪服务商应动态关注交易商的风险情况。

第三章 补偿金管理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实行补偿金制度以有效控制履约风险,补偿金主要分为风险补偿金和委托终止补偿金。

第十二条 风险补偿金是指持有行纪确认单的交易商,在委托到期前,因该商品批次当日行纪服务指导价格或当日市场基准价格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补偿,需根据交易中心当日结算结果每日进行清算划转。

第十三条 委托终止补偿金是指委托终止执行后,交易商因委托终止而支付或获得的资金。

为维护“采销通”市场的市场秩序,保障双方合法权益,行纪服务商接受交易商的终止申请时,双方应根据委托终止确认单中的终止单价,进行委托终止补偿金的划转。若需供双边未实现动态平衡,行纪服务商无需接受终止申请,交易商可撤回行纪服务商未接受的终止申请,该终止申请当日闭市后失效。

交易商的终止申请未在线上获得行纪服务商接受的,交易商可以线下书面通知的形式,自愿选择强制终止行纪确认单中部分或全部商品数量,交易中心将扣除交易商已支付诚意金中对应的部分作为委托终止补偿金。

第四章 限期终止、强制终止管理

第十四条 为控制市场风险,交易中心实行限期终止和强制终止管理。

第十五条 限期终止是指交易商出现违规违约行为或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交易中心要求交易商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向行纪服务商提出终止执行所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行纪确认单,以符合交易中心风险防控的要求。

第十六条 强制终止是指交易商出现重大违规违约行为或市场出现极端异常情况或交易中心认为有必要或交易商自主强烈要求时,交易中心对交易商所持的部分或全部行纪确认单实施强制终止的措施,其中违规违约交易商的部分或全部诚意金将作为委托终止补偿金支付给守约交易商。

当交易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中心通知交易商对其所持行纪确认单实施强制终止:

(一)交易商可用资金小于零且未按要求补足可用资金的;

(二)市场出现连续单向市,交易商无法终止成功的;

(三)交易商单方提出强制终止的;

(四)市场出现异常情况的;

(五)因违规违约受到交易中心处罚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强制终止的。

第十七条 强制终止的数量

(一)属第十六条第(一)项的强制终止:

当日结算时,交易中心根据可用资金为正的原则,实施强制终止措施,确定强制终止数量。

(二)属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强制终止,强制终止数量由交易中心根据涉及的交易商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强制终止价格

交易中心有权将当日行纪服务指导价、市场基准价格、当日价格变化幅度的上限或下限中不利违约方的价格作为强制终止价格。

第十九条 强制终止的执行

(一)属第十六条第(一)项的强制终止

1、当日结算时,交易中心将违规违约交易商以强制终止价格与该商品批次净持单盈利的交易商进行匹配,对双方所持委托确认单实施强制终止。

2、交易商单位净持单盈亏的计算方法

单位净持单盈亏=单位净持单盈亏的总和(元)/净持单量(数量单位)

净持单盈亏的总和是指在交易商该批次订单的历史委托库中,从当日向前,找出累计符合当日净持单数的行纪确认单实际订立价与当日行纪服务指导价之差的总和。

3、持单盈利交易商强制终止分配原则

单位净持单盈利的交易商均列入强制终止范围。交易中心按从高到低盈利获得补偿比例的顺序,将违约交易商与盈利交易商进行分配成交。

基于以上强制终止匹配结果,交易中心有权参考交易商持单盈利情况、历史盈利情况等因素进行调整匹配结果。交易商参与产能预售行纪委托的,即视为认同交易中心强制终止的分配原则和结果。

(二)属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强制终止,由交易中心在当日结算时,根据涉及的交易商具体情况确定。

若市场出现极端情况,交易中心有权调整分配原则。

第二十条 强制终止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交易商自行承担。

第五章 价格变化幅度限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实行价格变化幅度限制管理,由交易中心根据商品批次前一委托日的每日行纪服务指导价、闭市价或交易中心认可的市场基准价格确定商品批次的当日最大价格变化幅度。

第二十二条 当日委托价格须在当日价格变动幅度范围内,超出该区间的委托申报视为无效委托申报。

第二十三条 不同商品批次的价格变化幅度限制标准以公告形式发布,交易中心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通过公告形式调整各商品批次价格变化幅度限制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某商品批次的行纪委托阶段,当出现下列情形时,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市场风险以公告形式及时调整价格变化幅度限制:

(一)某商品批次闭市时的委托价格出现价格幅度的上限价格或下限价格时;

(二)连续数个委托日的累计价格变化幅度达到一定水平或与市场基准价格偏离一定程度时;

(三)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闭市时间较长时;

(四)交易中心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变化时;

(五)交易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交易中心根据市场情况决定调整价格变化幅度的,须发布公告或通知。

第二十五条 某商品批次的价格达到价格幅度的上限价格或下限价格(以下简称“单向市”),是指某一商品批次在某一委托日闭市前出现只有价格变化幅度的上限(下限)价位的采购(销售)委托申报、没有价格变化幅度的上限(下限)价位的销售(采购)委托申报,或者一有达到价格变化幅度的上限(下限)价位的销售(采购)委托申报就达成、但未打开价格变化幅度的上限(下限)价位的情况。

连续两个委托日出现同一方向的单向市,称为同方向单向市;在出现单向市之后的下一个委托日出现反方向单向市情况,则称为反方向单向市。

第二十六条 当某商品批次在某一委托日(该委托日称为D1委托日,后续几个委托日分别称为D2、D3、D4、D5委托日,D0委托日为D1委托日前一委托日)出现单向市时,当日闭市后交易中心将按照下表对下一委托日的诚意金比例、价格变化幅度进行调整。

交易情景

委托日

当日诚意金比例

当日价格变化幅度

常规行情

D0委托日

基准诚意金比例

基准价格变化幅度

单向市

D1委托日

基准诚意金比例

基准价格变化幅度

连续单向市

D2委托日

基准诚意金比例+5%

基准价格变化幅度+3%

连续单向市

D3委托日

基准诚意金比例+8%

基准价格变化幅度+5%

暂停委托

D4委托日

确定D5委托日诚意金比例和价格变化幅度

由于诚意金比例调整导致交易商可用资金为负的,按照限期终止和强制终止规则执行。

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上表的调整幅度标准。

第二十七条 若D2、D3、D5委托日未出现单向市,则下一委托日的价格变化幅度、诚意金比例或金额恢复到正常水平。

第二十八条 若D3委托日出现同方向单向市(即连续三天达到价格变化幅度的上限或下限),则当日闭市结算时,该商品批次的诚意金仍按照D3委托日的诚意金比例或金额收取,交易中心可以对部分或全部交易商暂停出金,并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若D3委托日是该商品批次的最后委托日,则该商品批次直接进入交收。

(二)若D4委托日是该商品批次的最后委托日,则D4委托日该商品批次按D3委托日的价格变化幅度、诚意金比例或金额继续委托,并在D5委托日直接进入现货交易交收阶段。

(三)除上述两种情况之外,交易中心将以公告形式通知该商品批次在D4委托日暂停委托一天。

第二十九条 若该商品批次在D4委托日暂停委托服务,交易中心有权在D4委托日,根据市场情况决定风险控制措施并进行公告,在D5委托日采取单方向或双方向、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提高诚意金比例或金额,暂停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新委托权限,调整价格变化幅度、委托商品量限制、持单限额,限制出金,限期终止、强制终止等一种或多种措施化解市场风险。

第三十条 若D5委托日该商品批次的价格变化幅度与D3委托日同方向再达到当日价格变化幅度的上限(下限),则交易中心有权宣布为异常情况,并实施强制终止措施。

第三十一条 实施强制终止措施后,若风险化解,则下一个委托日的诚意金比例或金额、价格变化幅度均恢复正常水平;若风险仍未化解,交易中心可宣布为异常情况,并按有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六章 大户报告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交易商应当按照《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试行)》第七章大户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大户持单报告,并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三十三条 为防止风险累积,降低履约风险,保障双边交易商权益,行纪服务商应动态关注交易商持有行纪确认单中的商品总量,并做出有效管理和控制,避免个别交易商持有行纪确认单中商品数量过多影响整个商品批次行纪委托的稳定性。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要求部分交易商提供大户持单报告或提交其他说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交易商在某商品批次持有行纪确认单中的商品数量达到交易中心规定限额时,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主动于下一交易日16:00前向交易中心报告。

第三十六条 在某商品批次持有行纪确认单中商品数量排名前十的,且该批次持有行纪确认单中商品数量超过交易中心要求数量的,且占比超过交易中心要求比例的交易商应提供大户持单报告。

第三十七条 达到交易中心报告限额的交易商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大户持单报告表》,内容包括交易商名称和账户、商品批次代码、现有持单(含关联方)、持单诚意金、可用资金、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当日结算单据(含关联方);

(四)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交易商在某商品批次中持有的行纪确认单中采购/销售持单量达到大户持单报告标准、且报送大户持单报告后,当该交易商同方向持单量超过上次大户持单报告的持单量,须再次报送大户持单报告。

第三十九条 交易商通过行纪委托服务系统或交易中心要求的方式直接向交易中心提交签字盖章后的大户持单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交易商应当按时提交大户持单报告,交易中心应当及时督促、提醒交易商向交易中心提交报告。交易商确有特殊原因未报告的,需及时向交易中心说明情况。

交易中心可以不定期地对交易商大户持单报告执行情况及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

交易商未按大户报告制度向交易中心履行申报义务、或者做虚假报告、隐瞒不报的,交易中心有权进行相应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纪服务商未对交易商持有行纪确认单中商品总量进行有效管理和合理控制,影响整个商品批次行纪委托秩序稳定的,交易中心有权进行相应处理。

第四十二条 交易中心可根据大户持单报告、市场风险情况等,有权要求交易商降低其持单量,交易商须按交易中心要求执行,行纪服务商应协助交易中心督促交易商完成交易中心相关要求。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交易商承担。

第七章 账户冻结管理


第四十三条 交易中心对参与“采销通”市场交易商实行账户冻结制度。

第四十四条 冻结措施包括:

(一)冻结交易商委托权限;

(二)冻结交易商资金结算账户的出金;

(三)冻结交易商交易账户;

(四)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冻结方式。、

第四十五条 当交易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交易中心有权对其采取冻结措施:

(一)交易商提供的交收单据存在虚假情况;

(二)交易商的风险状况超过交易中心规定的标准;

(三)当日结算后,交易商的可用资金低于交易中心规定的最低标准,且未按照规定补足的;

(四)因违规违约应受到交易中心冻结处罚的;

(五)根据交易中心紧急措施应进行冻结的;

(六)国家司法机关或有权机关要求冻结的;

(七)交易中心认为应冻结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交易中心有权监督,并在核实后按照上述措施直接实施。

第四十七条 因其他违规违约导致的履约风险、交收风险、资金结算风险等,为了防止风险继续扩大,交易中心将采取一种或多种冻结方式进行风险控制。

第四十八条 交易商须在账户冻结后,按照交易中心的要求及时采取措施,化解相关履约风险,经交易中心确认后方可解冻。

第四十九条 交易商冻结后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化解各类风险。冻结期间,交易商应当对已有持单承担履约义务。

第五十条 冻结期间所产生的损失由交易商承担,交易中心不承担任何担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最终解释权和修订权归属于交易中心。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实施细则进行修订。

第五十二条 交易中心公告为本实施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相关办法、制度有同等效力,如遇冲突部分,以最后发布的文书文件内容为准。

第五十三条 相关双方应当对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交易期间获得的或收到的其他各方的商业信息或其他标明保密的文件或信息的内容保守秘密,未经信息披露方书面事先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本保密义务应在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交易终止后仍然有效。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交易中心产能预售-行纪版块,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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