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由天津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为能源与化工类商品与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公开的、经常性的现货交易交收服务的互联网交易平台。交易中心是天津市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畅通能源化工商品的生产、分配、流通、消费环节,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实现价格发现功能,提高市场运行效率的重要载体。
第二条 交易中心立足现货,以服务实体经济为目标,运用安全、高效、便捷、先进的互联网与电子商务技术,有效对接采购、贸易、生产、销售、仓储、物流、信息服务等产业环节,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为能源化工行业的下中上游企业提供大宗商品与服务的在线交易、支付结算、仓储物流、质押担保、数据信息等智能化平台服务,通过需求侧信息的及时传导,引导供给侧按需高效组织生产与商品供应,提升产业运行效率,促进实体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条 交易中心接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以及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合规经营。
第四条 为规范交易中心各类能源化工商品与服务(以下统称为“商品”)的现货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GB/T18769-2003)、《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2013第3号令)、《天津市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制定本管理总则(以下简称“本管理总则”)。
第五条 本管理总则适用于交易中心组织的商品现货交易、交收、结算、储运和信息服务等所有业务活动。交易中心、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交收储运机构、信息服务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其他相关参与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管理总则。
本管理总则与交易中心各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交易公告等规范性文件构成了交易中心的规则体系,为释疑起见,除特别说明外,交易中心规则体系中引用的相关术语意义如下:
第六条 现货交易是指交易商根据本管理总则及交易中心其他规定,以现货商品交收为目的,通过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交易达成后立即进行现货商品交收或者在一定期限内进行交收的市场活动。现货交易的交易价格基于买卖双方真实意愿达成,反映现货市场价格。
第七条 交收是指交易商根据电子购销合同的约定和交易中心相关交易交收细则的规定,卖方向买方转移商品所有权并交付货物或服务、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业务活动,是现货交易活动的组成部分。交易中心有权对交收业务进行跟踪记录和监督。
第八条 结算是指依据交易中心、结算银行、交易商等主体间相关协议及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定,对交易商的交易结果及履约定金、货款、补偿金、服务费及其他款项统一计算并划转的业务活动。
第九条 电子交易系统是指交易中心为交易商提供的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电子平台。
第十条 履约定金是指交易商存放在交易中心交易商资金结算账户中以担保合同履行的资金,是被现货电子交易占用的履约资金;除货币资金外,经交易中心认定的银行保函、银行承兑汇票、指定交收仓库签发的仓单等也可以作为履约担保充抵本应在账户中冻结的履约定金额度。
第十一条 服务费是指交易中心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交易、交收等市场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包括交易、交收手续费等。
第十二条 电子购销合同是指交易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就某一交易商品的成交价格、成交数量、质量标准及结算、交收、违约责任以及其他相关条款达成一致的买卖合同。
第十三条 仓单是指由交易中心指定的第三方交收机构,按照交易中心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向存货人开具的,载明提货权的,可转让的货权凭证。交易中心可根据实体经济发展需要,按照国家和天津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推出其它数字交收或提货凭证。
第十四条 交易模式是指交易中心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根据实体经济发展需要推出的,具有相同或相似交易、交收、定价或结算特点的现货商品交易方式。
第十五条 根据主体及角色不同,在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或提供服务的市场主体分为交易商及第三方机构。
第十六条 交易商是指依法设立,具有良好资信,符合交易中心相关资质要求,于交易中心注册、申请并取得相关交易资格,可在交易中心组织的交易市场从事现货商品交易活动的境内外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交易中心禁止居民自然人入市交易。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组织的现货交易,对交易商的交易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理解风险的程度以及风险控制能力有较高的要求。交易商在开展交易前需充分认真阅读理解交易中心制定的各类业务规则与交易公告,并依据自身的经济实力、商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能力等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买卖自负、风险自担”的市场原则参与交易中心的现货交易,并自行承担交易结果及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 交易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交易中心批准的交易范围,在相关交易市场开展商品交易活动;
(二)使用交易中心的相关设施和交易系统,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和协议享有交易中心或第三方机构提供的交易、结算、交收、融资、仓储和信息等服务;
(三)受邀参加交易中心的相关市场推广或培训活动;
(四)推广、介绍业务伙伴参与交易,并获得交易中心的相关奖励;
(五)按照交易中心的相关业务规则行使申诉、复议或异议权;
(六)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交易商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主动了解并遵守交易中心的相关管理办法和业务规则;
(三)履行与交易中心签署的相关协议;
(四)按照交易中心公布的标准,及时、足额支付手续费等相关费用;
(五)接受交易中心的相关管理与监督,配合相关调查及监管工作并提供便利;
(六)充分了解参与交易可能遇到的各类风险,认可其参与的交易及其交易结果,承担相关责任;
(七)及时向交易中心报告可能影响其自身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
(八)妥善保管其交易账户名称、编号、密码等私有信息,并承担上述信息遭他人盗用所产生的后果;
(九)确保提供给交易中心的相关材料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
(十)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第三方机构是指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并与交易中心签署相关合作协议,为交易商或其他第三方机构提供与交易中心组织的现货商品交易、交收和其他市场活动相关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机构包括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收机构、指定融资机构、指定检验机构、指定信息服务机构等。
第二十二条 指定结算银行是指交易中心指定的协助交易中心办理与商品现货交易相关资金结算业务的银行或其他机构。
第二十三条 指定交收机构,即第三方交收储运机构,是指为交易商的商品提供交收储存、物流运输服务的企业。第三方交收储运机构的申请、认定、库容核定与日常运行的相关业务规则由交易中心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指定检验机构是指具有相关商品检验资质,按照交易中心的相关规定为交易商提供商品检验服务的机构。
第二十五条 指定信息服务机构是指与交易中心合作,从事交易中心相关信息服务业务的机构。
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交易中心批准的范围,向交易商或其他第三方机构提供相关服务;
(二)参照国家或交易中心公布的相关标准,按照协议约定向交易商收取相关服务费用;
(三)受邀参加交易中心的相关市场推广或培训活动;
(四)推广、介绍交易商参与交易,并获得交易中心的相关奖励;
(五)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机构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主动了解并遵守交易中心的相关业务规则;
(三)履行与交易中心签署的相关合作协议;
(四)接受交易中心的监督和管理,并及时向交易中心报告可能影响其自身服务提供能力的重大事项;
(五)配合交易中心的调查及监管工作并提供便利;
(六)妥善保管其账户名、编号、密码等私有信息,并承担上述信息遭他人盗用所产生的后果;
(七)确保提供给交易中心的相关材料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
(八)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在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前提下,经交易中心批准,同一市场主体可以于交易市场获得不同的身份。
经交易中心批准,第三方机构可以作为交易商参与指定市场交易。
上述市场主体在以多重身份参与交易活动和其他市场活动时应避免利益冲突,并按照交易中心的相关规定,就其不同身份分别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如上述市场主体在参与交易和其他市场活动时出现利益冲突,须及时向交易中心报告。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的交易对象包括:
(一)可进入流通领域的实物商品;
(二)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
(三)LNG接收站窗口期、输气管道管容、储气库库容、储罐罐容等能源化工领域的基础设施能力;
(四)天津市人民政府许可交易的其他交易对象。
第三十条 不同商品品种、不同交易模式的交易时间由交易中心根据行业通行惯例,在相关细则或公告中明确。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中心可根据市场需求,适时调整不同商品品种、不同交易模式的交易时间。当交易出现异常情况或交易中心认为交易风险明显增加时,交易中心有权决定延时开市、提前开市、延时闭市、提前闭市或暂停交易。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中心的现货交易模式包括挂牌、单向竞价和协议交易等模式。各交易模式的具体规则以交易中心制定的相关现货交易办法、细则和交易公告为准。交易中心可根据实体经济发展需要,基于国家和天津市有关现货交易管理办法的要求,推出其他交易模式。
第三十三条 挂牌交易是指在交易中心组织下,买方或卖方通过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经交易中心审核后对外发布相关商品的购销信息,由买方按照商品的挂牌销售价或卖方按照挂牌采购价摘牌成交的交易方式。
买卖双方在系统达成交易后,在系统内签订电子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进行货款支付和商品交收。
挂牌交易分为买方挂牌交易和卖方挂牌交易。具体程序和成交方式以该交易品种的相关挂牌交易细则或交易公告为准。
第三十四条 单向竞价交易是指在交易中心组织下,买方或卖方通过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对外发布相关商品的采购最高限价或销售最低限价及其他信息,由卖方在采购最高限价以下报价或由买方在销售最低限价以上报价,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成交,通过交易系统签订电子合同,并按电子合同的约定进行货款支付和商品交收的交易方式。
单向竞价交易分为竞买交易和竞卖交易。具体程序和成交方式以该交易品种的相关竞价交易细则或交易公告为准。
第三十五条 协议交易是由交易双方协商一致,通过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签订电子合同,并按电子合同的约定进行货款支付和商品交收的交易方式。
第三十六条 交易商通过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交易,交易达成后将自动生成电子合同,且即时生效。电子交易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挂牌信息等,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交易商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参与交易,除有其他规定,交易商发布的买卖指令当日有效。交易规则允许的,交易商可以撤销未成交指令。相关交易一经成交,不可撤销,交易双方须认可交易结果,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交易中心根据不同交易品种和交易模式特点,向交易商收取交易、交收手续费,收费标准以各交易品种的交易细则和公告为准。交易中心可视实际情况对上述收费标准进行变更,变更事项将通过交易中心官网、交易系统等公开渠道进行公告。交易商不同意变更事项的,可自变更之日起停止使用交易中心服务。如交易商或第三方机构等在调整变更事项生效后仍继续使用交易中心所提供服务,视为同意该变更事项。
第三十九条 资金结算是指交易中心根据交易商的现货交易结果和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定,对交易商履约定金、货款、交易交收手续费及其他与交易活动有关款项进行管理、核算、登记,并将相应指令通知指定结算银行进行资金清算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条 交易中心的交易币种为人民币。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特定交易模式经交易中心审批公告后,可使用外币交易。
第四十一条 交易中心在指定结算银行开设交易资金结算专用账户,交易商可选择一家指定结算银行,在交易中心的交易资金结算专用账户下设立交易商交易资金结算账户。
第四十二条 交易中心对交易商存入交易中心交易资金专用结算账户的资金实行分账管理,结算银行为每一交易商设立资金存管明细账户即交易资金结算账户。
第四十三条 交易商的交易资金结算账户用于清算交易商的履约定金、货款、交易交收手续费以及与交易相关的其他款项。
第四十四条 交易商应在一家结算银行开设一个资金账户,用于与该交易商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
第四十五条 交易中心实行履约定金制度。交易商按交易规则的规定,向交易资金结算账户存入足额履约定金。交易商应加强交易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资金与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则,保证其根据交易中心相关业务规则拥有足额资金用于结算。
第四十六条 交易中心采用每日结算与交收制度,即交易中心于当笔交易达成后按照相关业务规则及合同约定进行资金收付与商品交收。
第四十七条 交易中心将于相关交易规则或交易公告中规定相关商品的升贴水等属性,并于交收结算过程中引入适当机制以处理上述因升贴水导致的商品价格差额。
第四十八条 交易商应通过交易中心系统及时获取和核对相应资金及商品结算明细数据。如有异议,应及时向交易中心申请复核,申请最迟时间不应超过交易中心规定的异议时间。在规定时间内,若交易商未对资金结算及商品交收结果提出异议,即视为其已接受前述资金结算及商品交收结果。
第四十九条 参与交收的交易商应确保其可以根据交易中心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发票。
第五十条 交易中心的现货交易采用线上交收方式。
线上交收是指买卖双方按照电子购销合同及交易中心相关规则的约定,通过交易中心交易交收系统进行的商品交收。主要体现为下列两种交收形式:
(一)交收对象为实物商品或基础设施使用能力的交收活动,交收对象的交付可不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但买卖双方应根据交易中心相关规则,在电子交易系统中确认交收对象的交收状态。
交易中心根据交易商对交收状态的确认结果和交易中心有关规定,对履约定金、货款和交易交收手续费及其他与交易活动有关款项进行资金结算与划拨。
(二)交收对象为电子仓单、可转让提单等交易中心认可的数字凭证的交收活动,相关货权凭证需根据交易中心规则,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进行注册、签发与审核,并在交易系统中完成凭证转让,进行权利转移与过户。
电子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数字交收凭证的生成、管理和流转等事项按照交易中心另行制定的《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仓单管理办法(试行)》与《天津国际油气交易中心仓单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则执行。
电子仓单等货权凭证对应的商品出库后,交易商应及时做好接运验收及确认收货工作。收货或验货时若发现有货证不符、货物破损等情况,应及时通知指定交收机构和交易中心,以确定相关责任。
交易中心可以参照国家及行业标准,制定交易中心商品交收质量标准。电子仓单等交收凭证项下的商品应符合交易中心规定的相关质量标准。
第五十一条 交收中买卖双方商品的数量、质量、权利与责任按照电子购销合同的约定和交易中心各交易商品交收细则执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各方责任的划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各类商品交收方式的具体规则、流程、费用等由交易中心另行制定和发布相关指引或公告。
第五十三条 交易中心定期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有关信息,并通过交易中心网站或其他媒体予以公布。交易商可通过交易中心官网、交易系统或交易中心许可的其他渠道,获取上述信息。
第五十四条 因在交易中心进行交易而产生的一切数据、信息归交易中心所有。未经授权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传播、加工和使用。经交易中心许可使用交易数据、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将交易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和传播。如有违反,应向交易中心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并向交易中心返还因此行为而获得的收益。
第五十五条 交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应妥善保管其参与交易中心相关业务过程中获得的商业信息及秘密,不得擅自向他人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也不得非法获取、使用他人商业信息及秘密。
第五十六条 应有关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要求,交易中心可提供指定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
第五十七条 因交易产生的各类数据、信息的发布及管理由交易中心另行制定的信息发布管理办法予以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交易中心于各类交易模式中同时实行一种或多种风险控制措施。
第五十九条 风险控制措施包括以下方式:
(一)履约定金制度;
(二)补偿金制度;
(三)风险警示制度;
(四)市场风险准备金制度;
(五)异常交易处理制度;
(六)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六十条 履约定金制度是于指定交易模式中,交易中心在交易商账户中冻结相应的资金、仓单或其他资产,作为该交易商参与交易活动的履约担保的制度。
各指定交易模式中的履约定金标准由交易中心于公告或相关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六十一条 交易中心实行补偿金制度以有效控制交易风险,补偿金主要分为预计补偿金与结算补偿金两种类型。
交易商需支付的预计补偿金或结算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与管理规则由交易中心在相关交易细则或交易公告中明确。交易商应按要求及时在其交易资金账户中存入足额补偿金。
第六十二条 风险警示制度是指交易中心在发现相关风险征兆或隐患时,可单独或同时采取要求相关交易商报告相关情况、口头提醒、书面警示、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以警示或化解风险的制度。
第六十三条 市场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中心提前准备的用于应对化解市场可能发生的系统性风险以及其他不可预见风险而设立的专项储备资金。
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和使用办法由交易中心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在交易过程中,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宣布交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突发停电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中心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交易系统故障或交易数据发生错误的;
(三)信息发布系统故障,导致交易商无法接收交易数据和信息的;
(四)互联网通讯故障等导致相关数据传输中断、无法进行正常交易的;
(五)有证据证明交易商违反本管理总则或交易中心其他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六)出现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结算、交收危机,即将或正对市场产生重大影响的;
(七)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交易中心宣布进入异常情况的,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紧急措施:
(一)调整开市、闭市时间;
(二)限制出金;
(三)暂停交易;
(四)交易中心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六条 交易中心宣布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时将及时予以公告。因异常情况交易中心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六十七条 交易中心公告暂停交易的,公告前达成的正常交易仍旧有效,暂停交易公告后达成的交易无效,但交易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交易中心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一般暂停交易的期限不超过3个交易日。
第六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的错误交易及资金、商品划转,经交易中心确认后将取消原指令并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交易中心有权对相关方进行追索。
上述结果由相关市场主体恶意行为导致的,交易中心有权向其追究上述行为的一切责任并追索上述行为导致的一切损失及费用。
第七十条 交易中心依据本管理总则及交易中心其他规则,对交易中心的现货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交易中心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法规及交易中心有关规则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确保交易中心依法有序运行;
(二)监督、检查交易商财务资信状况以及交易各环节运行情况,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保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
(三)调解、处理有关交易纠纷,对各种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四)协助有权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五)对其他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制造市场风险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交易中心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要求交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提供年报等证明自身经营状况的材料;
(三)对交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四)要求交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对被调查事项做出申报、陈述、解释、说明;
(五)要求交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相关银行账户资金记录;
(六)检查交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的交易、结算及财务等技术系统;
(七)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行为;
(八)交易中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三条 当交易中心认定相关市场主体涉嫌违反相关业务规则,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交易中心可以采取以下限制性措施:
(一)限期说明情况;
(二)限制出金;
(三)冻结资金和仓单等电子权证;
(四)限制或暂停交易;
(五)暂停市场主体资格或权限;
(六)交易中心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方式。
受影响的市场主体有异议的,可以向交易中心书面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限制性措施的执行。
第七十四条 交易中心对各类市场主体违规、违约行为的认定、处罚或处理等可在交易中心有关交易与管理规则中予以规定。
第七十五条 各类市场主体对其于交易中心进行的所有交易交收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不得以主体资格瑕疵、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资金/商品来源权属有争议等原因拒绝履行相关交易项下的义务或主张交易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确有前述情形的,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直接履约或赔偿责任,也可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交易中心相关业务规则向相关责任方追偿。
第七十六条 交易中心不承担以下相关责任和损失:
(一)由不可归责于交易中心的技术故障而造成的损失;
(二)交易商因从信息转发机构或公共媒体处获得错误交易信息或信息转发、传播发生故障而产生的损失;
(三)因交易中心应对风险情形而采取暂停交易或其他措施的临时处置措施,产生的各类市场主体直接或间接损失;
(四)使用第三方服务导致的责任和损失;
(五)交易中心相关业务规则规定的情形;
(六)其他非因交易中心过错造成的损失。
第七十七条 各类市场主体应对其在交易中心进行的所有交易交收行为及其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交收储运机构、检验机构及为交易提供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在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争议当事人经交易中心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交易中心监督协议的履行。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按照本总则第八十一条规定申请仲裁。
第七十九条 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涉嫌违规的或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的,交易中心可以对相关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常规检查、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的违规行为,交易中心将制作违规处理决定书并向相关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送达。
第八十条 交易中心在履行调查职责中,可以查阅、复制与交易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商的账户资金存管、交易结算、财务运营等资料信息,并可以要求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参与约谈、陈述解释、提供情况说明等。
第八十一条 交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在参与本交易中心交易时互相之间发生争议或者与交易中心发生争议,无论该种争议是因合同违约、提货手续、缔约过失还是侵权行为导致的,均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提起仲裁,按照仲裁申请时该仲裁委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天津进行仲裁。案件权利义务关系处理适用中国法律法规及本交易中心规则。仲裁语言为中文,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各方有约束力。该解决争议的条款独立存在,不因合同的解除、终止、无效而失效。即使任何一方在争议解决中并非以第一被告(第一被申请人)角色参与其中,各方同意仍将各方之间的争议按上述仲裁条款进行解决,即各方不应因前述角色而改变仲裁条款对各方合同解决的管辖权。交易商与银行金融机构基于双方协议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双方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处理,但不得将交易中心列为被告或被申请人,所有涉及交易中心参与的诉讼、仲裁程序,必须按上述规则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管辖。
第八十二条 交易中心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交易商、第三方机构、其他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涉嫌违反相关法律的,有权依法向有权机关报告情况,并对交易资格采取暂停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交易中心可根据本管理总则制定各类交易交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注册协议、入市协议等规范性文件,并对其进行修订、补充与变更(以上规范性文件统称“业务规则”)。相关业务规则与本管理总则具有同等效力。相关业务规则中作出具体规定的,按业务规则中的规定执行;相关业务规则中未涉及的,按本管理总则的规定执行。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市场变化、业务发展、风险控制等情况适时制定、修订、补充和变更发布相关业务规则。
第八十四条 如涉及外币交易业务,相关交易商的资质管理、资金结算、风险控制等相关交易交收规则按照交易中心另行发布的规则或公告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管理总则最终解释权和修订权归属于交易中心。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本管理总则进行实施和修订,并按照用户协议对交易中心用户进行告知及规则公示。
第八十六条 本管理总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试行。